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戴金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楊駿鍠
參 加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學信
黃振德
張淵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鍾旻樺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1月2日花院嶽105司執 全助仁字第52號囑託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所示地上 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有明 文。查被告對參加人負有債務,業經參加人對被告聲請假扣 押,並於105年11月3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地上權存否為目的 ,是本件訴訟結果,於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其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因拍賣取得花蓮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60建號旅館(下稱系
爭旅館)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4日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前 經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駿鍠於102年4月1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予被告鍾旻樺,雖系爭地上權約定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其上已有系爭旅館,並無鍾旻樺之建物, 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其餘空地乃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重複利用,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竟無地租之約定,然楊駿 鍠卻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14-14、714-15、714-16、714-18、 714-19、714-20、714-21、714-22、714-23、714-24、714- 25、714-26、714-27、714-28、714-29地號共15筆土地(下 稱其餘15筆土地)無償設定地上權予鍾旻樺。準此,楊駿鍠 與鍾旻樺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旅館,仍偽以建築房屋 使用為目的,無償設定系爭地上權,應屬楊駿鍠與鍾旻樺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縱認楊駿 鍠與鍾旻樺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惟被告無從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合法房屋,且自102年迄今已逾10年,系爭土地上並 無被告所有之房屋,可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 且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行使亦有所妨害。 ㈡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鍾旻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為備位聲明:⒈系 爭地上權設定應予終止。⒉鍾旻樺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日花院嶽105司執全助仁字第52號囑託之假扣押登記 (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應對其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屬通謀虛偽負 舉證責任;又楊駿鍠與鍾旻樺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雖知悉 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房屋,然仍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並以未定存 續期限方式設定系爭地上權,即代表其等間有待現有建物滅 失後,再由鍾旻樺另行建築房屋之意思,則該目的如仍存在 ,即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故楊駿鍠與鍾 旻樺設定系爭地上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系爭地 上權既經限制登記,亦不得在仍有限制登記之情形下逕行終 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權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 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民法第757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 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與以支 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倘非以支配物之利 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者不符,依 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 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為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於102年4月18日設定前,系爭 土地上已興建系爭旅館(該旅館坐落地號另有同段714-1 5、714-16、714-25、714-26、714-27、714-28、714-2 9、714-30、714-31、714-32、714-33、714-34地號等1 3筆土地),客觀上已不可能再作為建築使用,然楊駿鍠 卻在未約定任何地租之情形下,無償將系爭土地及其餘 15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鍾旻樺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 旅館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復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申請 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21-37、57-107頁)。 ⑵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內容,其設定目的雖 為「建築房屋使用」,然系爭地上權設立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系爭旅館存在,客觀上已不能再為建築,且倘若如 參加人所辯可待系爭旅館老舊不堪使用或因故滅失後, 系爭土地即可再供建築房屋使用云云,客觀上亦遙遙無 期或不可預期,實難認有何設定地上權之實益。另參酌 楊駿鍠竟於未預收且無任何地租約定之情形下,將系爭 土地及其餘15筆土地一併無償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鍾旻樺 ,且未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暨系爭土地嗣後遭 查封拍賣,而為原告拍得等情。已堪認楊駿鍠與鍾旻樺 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為目的,難認其等間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是原告 主張楊駿鍠與鍾旻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可採,揆諸上揭㈠之說明,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
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鍾旻樺於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已如上述。是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鍾旻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
銷。
⑵又系爭地上權因參加人對鍾旻樺聲請假扣押,現為本院 為系爭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見卷第21頁)。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鍾旻樺於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再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核屬「將來給付之訴」,其提起以「請求所據 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 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得對鍾旻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如上述, 又此項訴之聲明並未違反上揭土地登記規則之限制,復 得使原告於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後,行使其上揭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自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俱有理由。
㈢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因通謀虛偽 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預為請求鍾旻樺應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土地標示 花蓮市○○段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2年 字號 花資登字第06636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2年4月1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鍾旻樺 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目的 建築房屋使用 權利價值 無 存續期間 無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無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本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102花資他字第001828號 設定義務人 楊駿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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