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喬安
相 對 人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珉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 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發生車禍,期間兩 造曾洽談,並於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相對人無法接受 聲請人所提出之車損賠償金額,也不認為自己有肇事責任。 嗣兩造約定於113年6月7日進行第二次調解,但調解當日相 對人未到,聲請人提告後(案號: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 花小字第375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並聽聞相對人 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有先實 施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 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7,394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說明,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可 能有請求權存在,且縱相對人經聲請人提告後未為給付,因 肇事責任、損害範圍仍不能確定,即不能認有假扣押必要存
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僅因為相對人調解未到就聲請假扣押,更難認有 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雖陳 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