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3年度,43號
HLEV,113,玉簡,4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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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玟曄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鄭濟威
被 告 江張美



訴訟代理人 江瑾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18.35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0.2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原 為被告所有,上開兩宗土地中間另包夾國有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也為被告所使用。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向被告 購買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就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 利一併移轉,兩造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款記載「2.本標的同段別 000及000地號為國產局占用列管,一併移轉予買方。3.地上 物一併移轉」,系爭買賣契約內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2項 「土地是否有其他土地夾雜在內」,勾選「公有」,並手寫 註明「國有財產局另租」,由上可知,被告依約應一併將00 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移轉占有,並將其上如附圖所示 以紅色斜線面積標示之地上物(占用000地號18.35平方公尺 ;占用000地號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予原告。簽約後,被告依約指示仲介以原告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申請 變更000、000地號土地使用人,但國產署發函告知系爭地上 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請原告停止占用並自行騰空返還



上揭國有地,並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告將此情形 向被告及仲介於LINE群組對話中向被告反應,被告代理人江 瑾鈴答以:「請問是不是涼亭拆掉就好?」,原告:「是的 ,我的訴求就是請你們把那個國有土地上的違建通通拆除, 並且清除處理及費用都必須由你們支出。」,被告代理人答 以:「如果你們不需要,那我們可以拆掉啊!」,原告:「 那就麻煩你們將它處理掉,並且將廢棄物清理乾淨,謝謝。 」,被告代理人則以OK字樣之貼圖回應(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顯然兩造已經達成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意思表示合 致。嗣同在對話群組內之仲介遲於112年6月25日前往會勘, 回傳系爭地上物照片詢問原告確認是否為拆除標的,但爾後 諸多推託,迄今均未拆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雙方於112 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意思表示合 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不含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真意為將系爭地上物一併移轉予原 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項上勾選「公有」並註明「 國有財產局另租」,係指原告若欲使用該土地,應自行向國 有財產署承租。且依兩造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載「本人 江張美蘭現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1筆,列管號:0000000000000」、「甲乙雙方於11 1年04月簽定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同意將上述之列管標的一 併移轉予楊金龍 吳玟曄,並由乙方繳交其相關費用。」之 紀錄,本件是約定將系爭地上物移轉給原告,並由原告負擔 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移轉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利,並不實在。
 ㈡被告否認於系爭對話紀錄有承諾要拆除,被告代理人於對話 中稱「如果你們不需要,那我們可以拆掉啊!」,該「我們 」係指要求房仲拆除,後續雖傳送「OK貼圖」,但又於112 年5月25日傳遞訊息說明「剛剛有問國產局經辦…如果是延續 我們之前占用使用費的話,上面的東西是可以不用拆的。」 ,又標記房仲業務「@蕭福妹…當初委託仲介是說現況買賣, 而且我們是拿清的款項,不需要付其他的費用。請跟你們公 司老闆討論。」可見被告有重申是現況買賣,原告欲拆除系 爭地上物與被告無關。
 ㈢後於112年6月28日時,被告代理人明確告知仲介被告沒有要 付這筆款項,房仲業務也告知老闆說他會處理。所以系爭對 話紀錄中的「OK」只是表示知悉,將聯絡房仲處理,係被告



代理人出於善意,協助探詢不需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方法等語 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兩造間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有系爭對話紀錄,而系爭地 上物占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23平方公尺、占用 同段000地號土地18.3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 卷33-41頁)、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卷133-135頁)、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玉法測字地005300號複丈成果 圖(本判決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卷175-177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 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
 ㈠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江瑾鈴即為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卷148頁),是江瑾鈴就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處理事宜有代 理權,而其代理所為意思表示並直接對被告生效,合先敘明 。
 ⒊次查,由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於112年5月19日時原告 表示:「很抱歉,我對於此次買賣交易有些疑慮,對於國有 地上的建築物拆除及他的所有權上有很大的問題,…請賣方 及仲介公司盡快將我給心梅姐提出的問題,回覆給我,…」 ,江瑾鈴則答覆以:「請問是不是涼亭拆掉就回報?就好? 」,原告答以:「是的,我的訴求就是請你們把那個國有土 地上的違建通通拆除,並且清除處理及費用都必須由你們支 出」,江瑾鈴則再答以:「如果你們不需要,那我們可以拆 掉啊!」,原告回應以:「那就麻煩你們將它處理掉,並且 將廢棄物清理乾淨,謝謝。」,江瑾鈴並傳送以「OK」字樣 之貼圖,有系爭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卷49頁)。是由上述對 話紀錄可知,於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時,被告代理人即 表示可以拆除,原告再表示清除後要將廢棄物處理乾淨時, 被告也以貼圖之方式表示OK,顯然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清除廢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對兩造生契 約之拘束力。
⒋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稱「我們」,係指會要求 房仲拆除,後續雖有傳送OK貼圖,但又有傳送訊息表示是協 助向國產局經辦詢問,也有傳送訊息給仲介表達並沒有要負 擔拆除系爭地上物的款項,且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自行負擔費用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由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觀察,兩造間所用之詞語中所針對的 標的為系爭地上物,所要求進行的行為為拆除,對話的主體 、客體分別為本件之兩造,是該意思表示中之主體、行為、 客體均具體明確,文字也無不能解讀當事人真意之情形,是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真意既已明確,則毋庸再就系爭對話 紀錄之文字再行加以解釋。
 ⑶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稱「我們可以拆掉啊」係指要求房仲 拆除云云,顯係就已明確之契約文字加以曲解,乃臨訟卸責 之詞,與一般對於用語之解釋亦有所不符;而後續所傳送「 剛剛有問國產局經辦…上面的東西是可以不用拆的」、「@蕭 福妹房地買賣…而且我們是拿清的款項,不需要付其他費用 。請跟你們公司老闆討論」等文字(卷137頁),傳送日期 為112年5月25日,為系爭對話紀錄112年5月19日對話完畢後 過了六日才再度傳送之文字,顯不影響系爭對話紀錄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至後續112年6月28日被告再傳送予訴 外人即房仲蕭福妹表示「我們沒有要付這筆款項」之訊息( 卷139頁),也僅係被告與仲介間之內部關係,斷不對原告 生任何效力,更不影響兩造間已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至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卷131頁)部分縱為真正,然簽立係 在111年8月10日,乃兩造達成系爭對話紀錄之新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其效力已被成立在後之系爭對話紀錄所取代,是被 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云云,亦非 可採。
 ⑸從而,被告此處所辯,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㈡準此,原告既已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系爭地上物達成 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揆諸首揭法條說 明,該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效果自當拘束兩造,是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所達成之意思表示 合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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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