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劉秋姍 住○○市○○區○○路00號9樓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素真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前項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以 該信託財產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6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在案。今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利益,必須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 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名下 之不動產因應相對人生活、身體照護之需,而有處分必要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 本、帳戶存摺等件附卷為證等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之主張 ,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又聲請人已會同 本院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111年 度監宣字第68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自得 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除了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
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 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 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之必要。綜 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處分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為相對人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 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 行為,爰令聲請人應將上開處分所得存入相對人為戶名之信 託專戶內,交付信託管理,以該信託財產支付相對人日後之 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茲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0000 000/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75.7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