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陳漢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自幼因腦性麻 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高雄市柯偉恭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五)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腦性麻痺合併重度智能不足,經過治療後回復 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目前相 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胞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