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15號
KSYV,113,監宣,5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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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高血壓、慢性心臟 衰竭及氣喘等疾病,且已高齡82歲,致日常生活需人照料,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腦梗塞中風、血管性失智及失語症致精神狀態 缺損,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 自理,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長女,並為其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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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