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83號
KSYV,113,監宣,383,20240814,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蔡逸尼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號

石寶珠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蔡通和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蔡逸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
號)及聲請人石寶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8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逸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逸尼、 甲○○(下分別稱蔡逸尼、甲○○)先後請求對於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各自請求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



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蔡逸尼部分:蔡逸尼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約於民國000年 0月間陸續開始出現脾氣暴躁、容易對女性有性衝動及遺忘 近期發生事物等症狀,在家人陪同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診斷結果為罹患額顳葉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蔡逸 尼與姊妹蔡妙施、蔡妙恩蔡妙琦目前已共同聘請專人看護 ,負責每日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雖尚有配偶即甲○○, 然甲○○早已離開相對人住處且對外宣稱爾後相對人之照護問 題皆交由子女處理即可,其不想負責亦不願參與,而相對人 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蔡逸尼為輔助人等語。
 ㈡甲○○部分:甲○○為相對人之配偶,甲○○於112年7月29日因懷 疑相對人在其飲食內下毒,乃於通知相對人的女兒後,在相 對人女兒的協助下離開相對人住處,甲○○係因相對人之前意 識清楚時曾為家暴行為,才會暫離家躲避,但甲○○對相對人 仍有感情,並非不願意與相對人同居終老,蔡逸尼雖為相對 人之子,但對相對人比較敬畏,如果相對人有不當行為,由 甲○○制止會比較適宜,且甲○○雖年逾七旬,然生活仍能自理 ,身體健康、無任何財務負擔,甲○○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又倘認相對人於113年4月對甲○○提出離婚訴訟,甲○○因 此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亦應透過特別代理人來處理,並非直 接以甲○○與相對人有前揭訴訟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輔助人 。而相對人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助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對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失智症無意見,但否 認有妄想症,另對於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無意 見。關於輔助人人選,因相對人與甲○○有訴訟關係,利害關 係對立,且甲○○於112年7月離開高雄後,從未返回高雄,也 沒有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曾打電話找甲○○,甲○○不接,相 對人傳訊息、寫信與甲○○表示要去臺北,甲○○亦不予理會, 顯見甲○○對於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置之不理,所以甲○○不適合 擔任輔助人,共同輔助人也不適合,相對人目前獨居,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子女蔡逸尼蔡妙施住在附近,幾乎每週都 會探視相對人,有煮東西也會拿給相對人,蔡逸尼與相對人 每週日都會一起至教會禮拜,蔡妙施及其他女兒會帶相對人 至醫院回診,相對人實際上之照顧者是蔡逸尼,相對人若受 輔助宣告,由蔡逸尼蔡妙施擔任輔助人比較適合等語。



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蔡逸尼、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蔡妙施、蔡妙恩蔡妙琦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及相對 人罹患額顳葉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戶籍謄本、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卷【下稱第12號卷】第11至17 、37至41、63頁),先堪認定。  
㈡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高雄市覺民診所 王興耀醫師予以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有「失智症合 併妄想」,理解能力略差,反應略遲緩,其認知測驗中,於 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之項目或 多或少有缺損,這缺損無法完全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 有減弱,但並未完全喪失,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第12號卷第79至138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 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是蔡逸尼、甲○○各自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參酌甲○○於112年離 開之後,相對人曾打電話找甲○○,甲○○不接,相對人傳訊息 、寫信與甲○○表示要去臺北,甲○○不予理會等情,此經相對



人陳述在卷(見第12號卷第175頁),足見甲○○已離家數月 ,且未和相對人聯絡,而甲○○雖稱其係因遭相對人家暴,才 會離家等語,然不論甲○○離家原因為何,均難認甲○○有持續 關心相對人之生活,以此,甲○○非合適之輔助人;反觀相對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蔡逸尼每週都會固定探視相對人,兩人 每周會一起至教會禮拜,若受輔助宣告,由蔡逸尼蔡妙施 擔任輔助人比較適合等語(見第12號卷第175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蔡逸尼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密切,蔡逸尼之手足 蔡妙施亦同意由蔡逸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見第12號卷第17 3頁),故認由蔡逸尼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依上揭規定,選定蔡逸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輔助人,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係屬法院之職權,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所選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雖與寶珠之聲明有所不同,亦 不生駁回其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同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