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91號
KSYV,113,家調裁,91,2024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施春蓮 住○○市○○區○○○巷0號

相 對 人 施童月寶


法定代理人 施正

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父為訴外人施文苑、生母為相對人 乙○○○,於聲請人出生時,訴外人施廖因病為領取補助款治 療,相對人遂將訴外人施廖登記為聲請人之母。然聲請人實 為相對人懷胎所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戶 籍資料登載不實,致使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不明,且該不明致 聲請人在私法上權利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件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三、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 係予以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 之,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 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原因 事實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份 、戶籍謄本,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為:「不能排除乙○○○與甲○○之 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偉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