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號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8 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而甲○○業於112 年12 月12 日死亡,已改由聲請人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家族更具認同感,爰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 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聲明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 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 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 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性評估略以: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有其依附,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 生活適應穩定,且未年子女對改姓氏,並於其新名字亦表示 認同,聲請人提起變更未年子女姓氏應屬適宜等語,有財團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丙○○自其父甲○○死亡後
,已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並實際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有情感依 附關係,如未成年子女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之實際 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丙○○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兼衡丙○○向訪視社 工表達其對變更姓氏同母姓之意願等情,認丙○○改從母姓「 黃」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從 母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未成年子 女丙○○之姓氏為母姓「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