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7號
KSYV,113,家親聲,3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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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前經聲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等,於民國00 0年間先後就離婚及親權部分和解、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 婚,嗣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自00 0年00月間起,先後以工作值班、子女考試、交通經費或疫 情嚴重等節,藉詞推託不履行會面交往,致使聲請人長達數 月未能探視子女。此外,相對人現已再婚,與現任配偶另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疏於管教, 致未成年子女丙○○出現偏差行為,且相對人重組家庭後,經 濟上捉襟見肘,無法給予子女良好周全之照顧,未成年子女 受相對人影響,亦明顯展現對於聲請人的疏離及不友善,甚 至是敵意之態度,對於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權,請求將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已再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與相對人現任配偶相處和樂,且相對人雖為 ○職,但得每日上下班返家陪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丙○○在校表現良好,並無特殊異常情形。再者,兩造已先 前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已有數年,然聲請人曾有未按時將 未成年子女交還之情形,甚影響子女之受教權,又因來往南 北車資恐對目前生計有所影響,且有子女課業及作息等考量



,並非蓄意阻擋聲請人會面交往,故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 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 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 ,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0月生)、丁○○(000年00月生)。嗣聲請 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就離婚等部分 和解成立,並於000年00月00日就酌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 ,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 23頁、第59頁),此部分情節,首堪認定。(二)聲請人茲請求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主張相對人再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所照護不週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復 查:聲請人主張前情,乃以其與相對人胞姐間之先前對話 紀錄為證(參聲證6,本院卷一第65至93頁),然本件經 本院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結 果,據覆略以:相對人目前薪資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空 間尚屬充足,雖相對人育有多名子女,經濟壓力較大,但



相對人仍表示會盡其所能,給予子女安穩生活,相對人長 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的喜好習 慣皆有一定了解,教養態度開放,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也會適時約束及提醒,未成年子女均能接受相對人的管教 方式,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又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 東,過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能提供相對人照顧及 情緒上的支持,故評估相對人具備良好的支持系統,且未 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的照顧及教養方式均有 正向回饋,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有正向情感依附關 係,綜合以觀,評估相對人經濟、環境、親職能力、支持 系統等皆屬良好,相對人具備適任監護人之條件,有該所 回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足 認相對人目前職業及經濟能力均屬穩定,且具有相當之親 職能力,亦有適當之家族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 穩定情感依附關係,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何不利子女之 情事。再者,經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丙○○、丁○○在校學籍 資料及輔導紀錄(詳不公開卷),可見相對人針對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狀況與師長均有密切溝通,採取積極合作之態 度,對於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均能即時掌握,且未成年子 女丙○○學業成績表現尚佳,並無特殊異常表現,足認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照顧及教養多所用心與付 出,未成年子女目前穩定成長,就學及生活適應情形均屬 良好,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於管教云云,難認可採。(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 情形云云,然依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並未依先前調解筆 錄所載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本院卷一第237頁),且 聲請人亦自陳多為連假期間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先前會 面交往情形均屬良好等節(本院卷二第195頁),參以聲 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125至142頁 ),堪認兩造間多能維持良好互動,共同為子女利益進行 友善對話,僅偶爾因子女考試或相對人工作等因素,而有 調整更動視訊時間或一時難以立即配合等情形,尚難以此 逕認相對人有蓄意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情形存在,亦難 將聲請人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全然歸咎於相對人 。再者,參酌卷附未成年子女輔導紀錄可知,相對人前揭 所辯聲請人曾有因會面交往而影響子女開學報到之情形, 並非子虛,而目前未成年子女既已於就讀國小穩定學習及 成長中,並均獲得相對人適當之照顧,目前與相對人間情 感依附關係良好,業如前述,則依「生活維持、最少變動 」原則,應認相對人仍為適宜之親權人,不宜貿然變動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或親權行使。此外,本件聲請人並未 提出充分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處,自難認定本件存有民法第 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妥適穩定 之照顧與支持,一路以來均克盡父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 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減損。此外,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蓄意妨礙 他方行使親權等情事,應認相對人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親權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既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親權人,應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依原先 所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目前有所窒礙難行之情,均可 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或另向本院聲請另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列,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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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