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67號
KSYV,113,家親聲,16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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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蔡知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 ○○新臺幣12,0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 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嗣 就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 可參,其餘請求部分均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從而 ,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前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子女姓氏是否變更部分則未達成協議。而兩造婚後相對人曾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及父母家中,並在聲請人父母之市場攤位工作,然相對人因故與聲請人之母因理念不合發生口角,乃於111年10月中旬搬離住處,目前兩造業已離婚,考量丙○○過往係由聲請人照顧,目前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對丙○○較為熟悉,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相對人對於丙○○仍須負扶養之責,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丙○○扶養費之2/3;另為免丙○○因與聲請人姓氏不同產生認同歧異,併聲請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等規定,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然於112年6月27日調解中已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56頁之112年度家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㈢准予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子女互動良好,感情濃厚,並未對子 女不聞不問,相對人之父母亦可幫忙照顧子女,是以相對人 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希望可以共同行使親權;而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 人之收入高於相對人,雙方應以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而



聲請人之父母一直要求子女冠母姓,是以聲請人要求子女變 更姓氏,並非係為子女利益,而是為符合聲請人之父母傳宗 接代之想法,子女目前亦無姓氏之意識,應待子女能夠表達 意願時再行處理,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經本院 和解離婚等情,有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可 參,則兩造既已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回覆略 以:「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依據訪視社工評估,聲請人疑 似因為相對人鲜少照顧子女,及無法滿足聲請人與子女的經 濟需求,而想單獨監護、照顧子女,而相對人疑似因清楚過 去子女都是聲請人在照顧,且認為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良 好,而想共同監護子女,但願意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就子 女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據訪視社工評估,子女與聲請人 及其母皆有正向的依附關係,但因未觀察到子女與相對人的 互動狀況,故無法確認子女與相對人的依附關係。「探視意 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雖聲請人期望相對人與 子女進行會面的時間略有微小差異(聲請人願意每週日下午 2時至6時,讓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探視,而相對人期望每週日



下午1時至6時,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但評估聲請人願 意協助子女與相對人維繫情感依附關係。「經濟評估」依據 兩造陳述評估,兩造目前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但因相對人 後續可能將換工作,故無法準確評估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反 觀,聲請人與其母於市場的收入較顯穩定且優渥,評估,聲 請人具有能力獨自滿足子女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環境評 估」雖相對人居住環境充滿煙味,但居家環境與聲請人一樣 顯乾淨,故評估兩造都可提供子女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 環境。「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較少實際照顧子女,且後續 也不曾主動向聲請人了解子女的飲食狀況,本身雖有監護子 女的意願,但考量子女過去都由聲請人照顧而願意讓子女由 聲請人照顧,以致較無法陳述預計與子女相處、互動、教養 乙事,反觀,聲請人為子女實際照顧者,故清楚子女的生活 需求、發展狀況,評估聲請人較相對人更具有適切的親職教 養功能能力。「支持系統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都有穩 定的内外在資源可協助照顧子女,但因子女從出生迄今都由 聲請人及其家人一同生活,評估子女較為熟悉聲請人的内外 在支持系統,對於相對人的支持系統较顯陌生。「綜合評估 」本案兩造都具有監護子女之意願,但聲請人因為過去的生 活經驗,期望單獨監護子女,而相對人則因不想失去子女, 期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子女,另聲請人的經濟狀況也較相對 人佳,且更具有滿足子女的生活、就學等需求,而子女對兩 造的支持系統熟識狀況,子女對聲請人的支持系統較熟悉, 又基於兩造目前平時未有往來互動,僅有於協助、配合視訊 時方有聯繫,故評估後續子女若由兩造共同監護,當子女後 讀生活、就學等,有需要兩造一同即時進行決策時,相對人 恐無法即時滿足子女的需求,建議本案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 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財產、工作、教育程度等 事證(因子女目前尚未滿3歲,並無使其到院表示意見之必 要),認兩造雖均無明顯不適任擔任子女親權情事,惟斟酌 聲請人與子女自幼共同生活,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 關係,亦能妥適安排子女之生活,反之相對人自與聲請人分 居後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主要親職功能在於提供經濟來源, 平時較少與子女互動;相對人雖主張應由其行使親權,惟其 並未具體提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何對子女不利之處 ,考量子女目前尚屬年幼,兼衡其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 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且參以兩造 分居已久,相對人較少參與子女教育及生活事務,而兩造之 前因婚姻生活理念不一,已長久無法有建設性之溝通,如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將時生齟齬,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聲請人較適於擔任 行使親權之一方,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其 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 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 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 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 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 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 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 情之機會,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 ,併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 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應依本院 所定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 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受有高職程度之教育,目前於市場經營自家攤 商,自陳攤商每月營收約15萬元至30萬元,名下有股票價值 2萬元;相對人則受有高職程度教育,目前任職遊藝場業, 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3 ,130,933元,上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衡以兩造之身分、年齡、工作所 得、財產情形,及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 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每月15,000元等語。而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 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日後係住居於高 雄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惟因 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 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 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 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 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 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 理等。而依子女目前年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幼年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 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併未成年子女目前均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 式:18,000元×2/3=12,000元)。 ⒋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12,000元扶養費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⒌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聲請變更姓氏部分
 ⒈另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 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 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 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 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所規定之「為子女 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 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聲請人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依上開說明,除須符合父母離婚 之要件,並應以「為子女之利益」為要件。而查:丙○○目前 年僅2歲有餘,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 屬感產生疑惑,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更改丙○○姓氏之聲請, 僅係基於個人及家族情感之訴求,且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 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 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 ,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 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並非得僅依 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參酌卷內訪視調查報 告記載「未成年子女還沒有語言能力,無法表達」等語,是 依目前丙○○之年齡、教育及智識程度,尚無法對自身姓氏認 同表示意見,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證變更丙○○之姓氏 係符合其利益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自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於主文第2項所 示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及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4歲前):
  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處所(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 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將子女接回(接送方式下同),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6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上開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4歲後至年滿16歲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兩造所約定 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 開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之寒、暑假期間,除仍 得維持前述一、㈡⒈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7日、21日(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則順延),由相對人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一日上 午9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偕 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⒊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民國奇數年之除夕



前一日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2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初二下午2時至初五晚上8時則與聲請人同住;民國偶數 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2時,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初二下午2時至初五晚上8時則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得於上開民國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及民國 偶數年初二下午2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 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分別於民國奇數年之初 二下午2時前及民國偶數年之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上開處所。農曆春節期間中如遇相對人依上述一、㈡⒈ 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停止,事後亦無 須再補行當日之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得於相對人國曆生日、父親節、民國奇數年之未成 年子女生日,上午9時前往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 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至同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惟如前揭節日恰逢未成年子女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 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⒌國定假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國定假日之會面交 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民國 奇數年之前揭節慶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偶數年 之前揭節慶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由相對人於民 國偶數年之前揭節慶始日上午9時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 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 ,並於節慶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奇數年之前揭節慶日如逢相對人前開一、㈡⒈之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當次會面交往停止,事後亦無須再補行當次之 會面交往。
  ⒍子女學校重要活動(如校慶、園遊會、運動會、畢業典禮 等):聲請人應於學校所定報名期限截止前3日告知相對 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及參與。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
㈡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阻擾相 對人行使探視權。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 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㈤相對人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 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聲請人,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 送。
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 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同住方應交付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 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 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探視方。探視方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 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 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同住方。
㈤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㈥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 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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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