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41號
KSYV,113,家親聲,1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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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 請 人 甲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 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 、2 、6 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乙○○ )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逕稱甲○○)請求離婚等事件 (案列:112年度家調字第1183號)中,除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及離婚損害賠償外,並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合稱兩造子女,若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子女之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及損害賠償等部分調解成立, 乙○○其餘請求部分則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前開 事件審理中,甲○○對乙○○反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因事件性質相牽連,故由本 院就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項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雙方 感情生變,經伊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就離婚部分 調解成立,然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協議。因兩造子女出生以來均由伊親手照顧 ,與伊有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反觀甲○○於103年至111年 間在越南工作,除錯過兩造子女成長,也與兩造子女較為生 疏;此外,兩造子女自幼即相伴成長,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兩造子女一起由伊扶養照顧,顯較妥當,是為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 之,方屬允當。此外,縱伊有服用抗焦慮藥之事實,或伊之 原生家庭存在問題,但均未影響到兩造子女之健全成長。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3,200元,計算 兩造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基礎,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甲○○每 月應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 萬1,600元(計算式:232 00×1/2=11600),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聲請甲○○按月如數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至其等大學 畢業止。
㈢、並聲明:⒈本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乙○○關於 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 萬1,600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反聲請部分:甲○○之反聲請駁回 。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與伊父母同住,伊原本在伊父親經營之公司上班, 直至103年間(約丁OO6個月大時),伊為增加收入,遂離開 伊父親經營之公司,前往越南工作,每年返家團聚約有3至4 次,直至111年間始返台,並再回到伊父親經營之公司上班 。兩造子女雖一直與乙○○及伊父母同住,但同住期間,乙○○ 終日上網網拍,無心照顧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幾由伊父母照 顧,乙○○甚至因伊返國後收回財務管理權力,竟於000年0月 間棄兩造子女不顧而離家出走,兩造子女則由伊及伊父母共 同照顧,迄至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丁OO始改與乙○○ 同住,兩造子女與伊共同生活期間均能安心快樂成長,反觀 乙○○長期服用抗焦慮藥物,情緒控管不佳,會打罵兩造子女 出氣,且乙○○之原生家庭也存在諸多問題,恐不利兩造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乙○○顯不適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伊親 職能力較乙○○良好,另衡諸繼續性原則,為提供丙OO穩定成 長與就學環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酌定由伊擔 任丙OO之親權行使人,始屬適當。至於丙OO113年5月13、14 日均未到校乙節,係因丙OO唸書唸太晚,加上當時會考在即 ,丙OO才選擇在家休息及唸書,當下也有告知導師。㈡、兩造雖已離婚,且承上所述丙OO由伊擔任其之親權行使人為 適當,然仍不得免除乙○○對丙OO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性支出為2萬3,200元,計算丙OO每月之扶養費基礎,並 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每月應分擔丙OO之扶養費為1 萬1, 600元(計算式:23200×1/2=11600),伊爰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乙○○按月如數給付丙OO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止。
㈢、並聲明:⒈反聲請部分:⑴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⑵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大學畢 業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丙OO扶養費1 萬1,600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本聲請部分: 乙○○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㈠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 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兩造子女,嗣 於112年7月24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姻關係自是 日解消,但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扶 養費部分,兩造則未有共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第37至43頁、第139至141頁),堪以認定。是兩 造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仍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之。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轉由台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 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家服會 )分別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綜合其建議略以: ⑴乙○○部分(112年7月20日訪視後,丁OO於同年9月11日起,始 改與乙○○同住):①親權能力評估:乙○○自陳健康無異常及 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兩造子女之照顧事務,與家 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支持及實質照顧協 助,有經濟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造子女基本生活、教育 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自陳兩造子女出生後由其專職 照顧,主理且熟悉兩造子女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 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兩造子女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 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然乙○○與兩造子女 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兩造子女對乙○○的依賴程 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③照護環境評 估:乙○○之自有住處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 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造子女生活所需,評估 居住環境無不利兩造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 ,尚能妥善安排兩造子女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然就 乙○○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 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且溝通中斷,彼此亦未有親職交 流之展現,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善意父母舉措有待提升。⑤



教育規劃評估:乙○○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 造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兩造子女年紀 、學制及以就近入學的方式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也 願意視兩造子女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評 估乙○○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此有童心園協會112年7月24 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77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⑵甲○○與兩造子女部分: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考量兩造 子女身心發展及生活穩定的需求,期待由自己照顧扶養兩造 子女,彼此能享有親情的關愛、親子關係能維繫,評估其對 監護兩造子女之動機能符合兩造子女利益。②經濟狀況評估 :甲○○在自家公司上班,有穩定的工作收入,父母親都仍在 公司任職,家庭開銷全由雙親負擔。近年來考取多張證照, 已有準備自己創業,評估甲○○在經濟方面無虞。③生活環境 評估:甲○○住家為獨棟樓房,室内空間寬敞,基本設施設備 齊全,居住具有穩定性。惟住處位在市郊,大眾交通不是很 便利,出入須以運輸工具代步,兩造子女就學較不方便。④ 親職功能評估:甲○○之前在國外工作,無法給予兩造子女直 接的生活照顧,較不了解兩造子女的習性與就學情形,但從 乙○○離家後成為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兩造子女的教育 支出並指導功課,有盡其父職的角色和義務,目前兩造子女 生活與就學尚穩定,評估甲○○未來若要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 務,應對於未成年兩造子女身心成長階段之關懷、性別上差 異、生活與課業教養等議題有所調整與學習。⑤支持系統評 估:甲○○與父母親同住,兄弟都住在附近社區,家人互動關 係和睦融洽,父母親經濟能力佳、時間充裕,可提供足夠的 照顧協助。評估甲○○具有來自家庭的支持。⑥情感依附關係 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子女訪視時分別為14歲與9歲,對於 父母的離婚訴訟有心理預備,沒有難過或傷心的情緒表現, 較為關心後續可能與誰同住、由誰監護。從訪視觀察甲○○與 兩造子女無明顯親密互動,難從甲○○所表達的關愛中,看出 兩造子女與甲○○有較深的情感依附。⑦監護權部分評估:甲○ ○表示兩造子女從小在家裡接受照顧,未來仍會想持續陪伴 兩造子女,現今的居住環境是兩造子女熟悉的地方,有利於 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與成長,自己會極力爭取成為兩造子女 的監護人,評估甲○○有意願行使親權,在親人的協助下經濟 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上均有良好照顧條件;惟其承襲 家庭的父權想法,較不利兩造子女身心成長。此有基督教家 服會112年7月18日高服協字第112244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⒋甲○○雖指責乙○○與兩造子女同住期間終日網拍,無心照顧兩 造子女,兩造子女幾由甲○○之父母照顧云云,然除遭乙○○堅 詞否認,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兩造子女之訪視內容 亦未見其等提及乙○○有何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處(見本院卷末 保密專用袋),是就甲○○指摘乙○○與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未盡 照顧之責云云,並不可採;又甲○○指稱乙○○長期服用抗焦慮 藥物,情緒控管不佳,會打罵兩造子女出氣,且乙○○之原生 家庭也存在諸多問題,恐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云云, 惟縱認乙○○長期服用抗焦慮藥物及其原生家庭存在諸多問題 等情屬實,但並無證據顯示乙○○過往對兩造子女有懲戒過當 或恣意打罵之情形發生,是甲○○逕執服用藥物及原生家庭等 問題主張乙○○不宜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亦非可採; 另甲○○固指稱乙○○因不滿其返國後收回財務管理權力,竟於 000年0月間棄兩造子女不顧而離家出走云云,惟查,本件係 源自乙○○對甲○○請求離婚等事件而起,而就乙○○離家原因乙 節,其於上開事件起訴狀中即已自陳係因其不堪甲○○返國後 對其之精神暴力,迫不得已才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僅憑兩造各執一詞之陳述,尚難遽以推認乙○○確有僅因 不滿財務管理權力遭收回即棄兩造子女不顧而離家出走之事 實,況且從後續乙○○積極爭取兩造子女親權,且於112年9月 11日,經本院調解後丁OO改與其同住,有調解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情觀之,亦難認乙○○有僅因兩造家 庭財務管理溝通不良而棄兩造子女不顧之傾向,是甲○○以上 情指責乙○○,難認可取。至於乙○○雖指稱甲○○未能督促丙OO 按時上課,致使丙OO113年5月13、14日均未到校云云,然經 甲○○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丙OO向老師請假之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299頁),是針對丙OO未到校之原因已難認 與甲○○疏於管教有關,況以丙OO斯時已年滿15歲之年紀,其 偶爾因故未能到校,已非能全然指責為親權人之問題,且此 亦與父母所採教養寬嚴態度有關,是乙○○以上情指責甲○○, 亦非可取。
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兩造子女 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 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兩造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故兩造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或 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兩造若能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或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最能符合其之最 佳利益。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審 酌兩造均具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並均有經濟能力,且



對於兩造子女就學規劃安排仍有意願合作及配合,並以兩造 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再審酌兩造均無不適任行使負擔兩造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故為兩造子女之利益計,自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子女雖於000年0月 間起因乙○○離家之故,而由甲○○及其父母共同照顧(迄至11 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丁OO改與乙○○同住),業據上述 ,然參酌兩造子女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末保 密專用袋),雖丙OO因日後就學關係,希望繼續住在高雄, 但乙○○已陳述未來可規劃在高雄居住,且丙OO亦稱若乙○○在 高雄居住,則與兩方何方一起居住都可以等語,而由兩造子 女所述,可知甲○○先前長期居住越南,兩造子女印象中家裡 事務多由乙○○負責處理,該時期兩造子女由乙○○擔負主要照 顧之責,乙○○當較熟悉如何處理兩造子女生活與學校事務, 加以兩造均同意由乙○○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兄妹同 住,手足不分離,可增進兩人間情感交流,因認由乙○○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子 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即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惟乙○○ 就如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 通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甲○○應協力完成 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關 於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方式,因丙OO已年滿15歲,應尊重其 意願,而兩造就丁OO部分,亦均稱能夠自行協議(見本院卷 第307頁),故本院認無明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之。經查:
⒈兩造子女分別為98年4月15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本 件兩造雖已離婚,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經本 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 述,但甲○○既為兩造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對於兩造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 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乙○○請求未任兩造子女 主要照顧者之甲○○給付兩造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至於乙○○請求甲○○給付兩造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 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子女未來成年後是否繼續升學或 投入職場,均未可知,是乙○○此時請求甲○○給付兩造子女成 年至大學畢業間之扶養費,尚屬無據。
  另甲○○固聲請乙○○給付丙OO之扶養費,惟本件既已酌定兩造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關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含括在主要照顧 者行使或負擔親權範圍內,即應由乙○○在照顧子女時間內, 先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甲○○請求乙○○按月給付丙OO扶養 費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又甲○○應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和金額,應該依照受 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子女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作適當之安排。查本件乙○○就其所支付兩 造子女之扶養費,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參酌, 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 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 判斷依據,乙○○主張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列家庭消費支出數額為據,審酌該等金額係政府就台灣地區 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飲類、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 類、運輸及通訊類、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類,暨各雜項支出 等所為之摘要統計,自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乙○○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 0 年度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200 元,以乙 ○○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蝦皮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萬2 ,000元,110、110年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 筆、房 屋1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34萬8,466元;而甲○○為高職



畢業學歷,擔任總經理特助,每月工作所得約5至6萬元左右 ,110、111 年申報所得為28萬4,688元、35萬3,313元,名 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1部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4 8萬7,700 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1、313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是斟酌兩造前述之經 濟能力、收入多寡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求等事項,認 以上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兩造子女每月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不當。而甲○○每月收入多於乙○○, 名下財產價值亦高於乙○○,且乙○○日後負擔照顧兩造子女付 出相當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乙○○與甲○○ 應以1:2之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則依此計算, 甲○○應分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取整數以每月1萬5,000 元(23200×2/3≒15467)為當,乙○○僅聲請甲○○按月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各1 萬1,600 元,自無不可,應認有據。又本 院為使甲○○切實履行其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甲○○倘 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未按期給付各期扶養費時,其後之 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至乙○○請求甲○○給付兩造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 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子女未來成年後是否繼續升學或 投入職場,均未可知,是乙○○此時請求甲○○給付兩造子女成 年至大學畢業間之扶養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及反聲請 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又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聲 請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其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1,600 元,如有1 期遲 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甲○○反聲請給付 子女扶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乙○○之聲請及甲○○之反聲請,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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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