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469號
KSYV,113,家補,46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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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王彥凱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觀察當事人所主張原因事實之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之目的一致
而相互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留有如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04萬2,504元,被繼承人生前所為遺囑
將遺產中存款及房屋使用權交付被告,已侵害其特留分4分之1權
利,又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392萬8,039元之存款,爰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擅自提領之款項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其所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92萬8,039元,並自
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為
兩造公同共有;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本件原告聲
明雖有2項,惟其等訴訟標的之最終目的均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遺產,其經濟目的同一而相互競合,依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
額最高者,則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604萬2,504元,依原告所主
張如其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所得利益為151萬630元(計算式:6,042,489×1/4=1,510,622
,15×1/2=8,1,510,622+8=1,510,6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低於原告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92萬8,039元。準此,原告
聲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92萬8,039元定之,是以本件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92萬8,0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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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