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4號
KSYV,113,家聲抗,1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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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簽立「OOO贍養及探視 協議内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方案。惟相對人經常性 未提早與抗告人約定探視時間,即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送 回時間亦無遵守約定;且每次未成年子女被帶回後,經常處 於神情不安、情緒起伏不定之狀態,令抗告人擔憂;又因相 對人所處環境複雜,作息時間不固定,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 取充分睡眠,曾發生未成年子女帶回後,自下午5 點昏睡至 隔日上午9 點之情形,此對尚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成長顯為不 利。相對人曾無端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保護令之聲請, 嗣經法院協調下雙方做成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 方法,未料相對人仍故態復萌,除未經與抗告人協商擅自跟 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老師聯繫變更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甚至於000 年0 月間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即拒絕送回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後,經鈞院於112 年10 月4 日做成之調解筆錄暫定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惟相對人數次未予遵守,除未遵守會面交往接送時間、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表示臨時有事拒絕送回未成年 子女,甚至表示不承認上開調解筆錄之内容,甚至嗆抗告人 :「有什麼不對,以後我要讓法官判接送都是你。」、「法 官是我親戚啦!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誠如上述,相對 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顯然更高,且多數情況下都是相 對人違反探視約定,而抗告人多容忍配合;從而,既本件暫



時處分之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探視權利並未受影響,顯見本件 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原裁定所援引之調查報告係112 年10月2 日做成,而家事調 查官訪視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擅自帶回,因此其 與抗告人相處時間極少,對幼童而言,其對長時間接觸之家 人反應較為親密本屬正常,若當時未成年子女係與抗告人共 同居住,則必然會是相反之結果。本件調查報告僅依此為由 ,據以認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現階段未成年 子女身心福祉,顯屬速斷,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實難認本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具參考性。
(三)相對人守約、守法意識薄弱,且情緒管理不佳,相對人與抗 告人同住期間經常情緒勒索抗告人,若未如其意就離家出走 ,平均一個月會離家出走一次,且熱愛打牌賭博,有時請隔 壁鄰居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則偷偷跑去外面打牌,而 相對人此惡習至今仍未改善,據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所述, 前述相對人表示沒空送回未成年子女,要求抗告人自己接回 乙事,事實上竟是為打牌賭博。此外,相對人生活圈複雜, 其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時常找逃逸外勞來家作客,或不顧抗 告人反對帶未成年子女與渠等出遊。故若由相對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較為不利。且未 成年子女現就讀幼兒園,為銜接小學教育之重要時期。然相 對人對子女受教育觀念較為不足,亦不願投入資源,故抗告 人十分擔憂於此教育方式下,會影響小孩成長不如同輩,而 容易無法融入群體遭到排擠,甚至遭到霸凌等語,為此提起 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暫時 處分之聲請。     
二、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明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且因暫時處分,旨 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故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 受理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所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固由法院酌量定 之,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 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就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更應審酌 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抗告人於108 年10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經兩造協議由雙方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10 年9 月20日兩造感情生變,相對 人搬至苗栗工作和生活,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照顧,111 年 1 月17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1.丙方(即未成年子女) 與甲方(即抗告人)同住並扶養,甲方扶養期間…2.乙方(即 相對人)探視時間需事先約定(每月一次)並於約定時間内 將丙方平安帶回給甲方,若未依約定時間内帶回需事先聯絡 甲方並告知原因,若以上未能遵守甲方為保護丙方之健康安 全有權停止乙方探視,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嗣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探視問題屢生爭執,相對人於111 年9 月12日向苗 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苗栗地院111 年度家 護字第381 號),該院受理後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 進行調解,111 年10月20日兩造和解成立,約定於苗栗地院 111 年度家護字第381 號事件撤回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OOO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期間抗告人於111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2137號受理 ,其後苗栗地院於112 年2 月21日駁回相對人之保護令聲請 確定,上開和解筆錄因約定期限屆至而失效,兩造爭執再起 ,相對人於112 年8 月18日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85號(下稱本案 事件)受理中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協議書、 苗栗地院111 年度家暫字第44號和解筆錄及111 年度家護字 第38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5、85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探視權利並未受影響,顯見本件暫時 處分之聲請應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本案於調解中經 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讓對造得以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進行訪視調查,調查報告結果 略以:「整體而言,兩造於111 年1 月17日約定未成年子女 贍養及探視協議内容後,初期兩造有正常會面交往;惟因甲 ○○不滿未成年子女會面後頻繁生病、造成照顧上的困擾,欲 變更主要照顧者但在扶養費用上無法達成協議,後續疫情期 間OOO與未成年子女先後確診,甲○○遂單方中斷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乙○○約有半年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甲○○有妨礙探視行為而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而11



1 年10月20日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後,乙○○確實未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家事庭1ll 年度家暫字第44號和解筆錄約定的時間 送回未成年子女,也在未經徵詢主要照顧者即甲○○同意下逕 自向學校師長請假,並有單方片面更改會面接送方式,後續 亦有「半強迫」方式讓甲○○配合轉學、遷戶籍,乙○○明顯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惟,本件甲○○也因為對乙○○情緒行為,逕 自中斷未成年子女健保,影響未成年子女福祉,該舉措也非 屬善意。綜合上開調查內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兩造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 適之生活照顧,惟兩造都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甲○○曾有妨 礙會面交往行為,單方中斷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導致乙 ○○有半年時間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而乙○○也有違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 年度家暫字第44號和解筆錄,未於約 定時間送回未成年子女,亦有未經徵詢主要照顧者即甲○○同 意下逕自向學校師長請假、單方更改會面接送方式等。整體 而言,本件兩造都有不友善的舉動,評估未達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足 見兩造前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表現,而兩造仍就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有所爭執,現亦拒 絕進行協商,兩造缺乏互信基礎,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亟需父母雙方共同照顧,為避免兩造因訴訟之防禦心理、 情緒,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相對人聲請為暫時處分, 確有其急迫及必要性。
(三)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可認目前尚無變更兩造原協議雙 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惟兩造已分居,原審 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居所、入學狀況及受照顧狀況部 分,就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一節,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評估意見略以:
  「整體評估兩造在擔任主要照顧者條件上互有優劣,惟參酌 未成年子女照顧史,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時間稍多,乙○○熟悉未成年子女個性、氣質、生活習慣 ,能參與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較充裕,與現任配偶OO O在教養上具有默契,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教導,實地訪 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對乙○○展現更多親近及依附,口語能力表 現也較佳,因此,建議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身心福祉。又,按本調查報告前揭所載,本件 既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維持共同監護方式行之,但為避免 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



,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 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資訊。另,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甲○○(含親屬)也有相當 的依附情感,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 子女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 益,建議本案仍應持續讓未成年子女與甲○○之間保有一定探 視和互動頻率,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從而原審 以上開調查內容,認現階段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核無不妥之處」等語(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從而原審以上開調查內容,認現階段由兩造 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一般醫療等事 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日常生活所需核無不妥之處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上開賭博、交友圈複雜等情,固據 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抗告人所提之前揭照 片,僅為單次相對人與他人玩撲克牌之畫面,尚不足證明相 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亦無從推論需由抗告人 暫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四)抗告人復主張調查報告有疏漏未查之處云云,本院審酌家事 調查官為法院辦理家事事件之公務員,客觀真誠面對個案為 其職責,衡情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形,且其所提出之調查 報告係多次與兩造及其家人等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就其等陳 述併實際觀察現場狀況,就訪談與互動觀察內容均詳為說明 ,並非僅以單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情形即率爾認定, 且其職務執行情形,並無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已客觀、公 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 ,本於專業作出評估撰寫後供法院參酌,抗告人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家事調查官於本件之調查有顯屬速斷,且未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形,空言指摘調查報告不具參考性 ,核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89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 、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 子女以及其健保卡予相對人等節,核屬有據,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既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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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