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丁○○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事件受理 中(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臥床,無獨立 參與本案事件之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 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 本案事件卷宗所附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民國113年4 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對人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上開函文說明相對人因腦中風影響陳述及溝通能力 受限等語,而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 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 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兄弟丙○○、乙○○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戊○○為相對人 前配偶蕭春蘭之哥哥,目前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時常 去探望相對人,且戊○○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戊○○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戊○○於本案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