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戊○○育有三名子女即相 對人乙○○、甲○○、丁○○(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 則以相對人代之),聲請人於民國70年間因車禍導致失明,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戊○○於72年間攜相對人離家,聲 請人因失明無力挽回,此後聲請人由其父親吳O芳協助照顧 生活,然因吳O芳於106年間死亡,而由聲請人之妹妹吳O盈 照顧其生活,現因吳O盈罹癌,已無法繼續照顧聲請人,聲 請人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資產,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 維持生活,爰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乙○○、甲○○、丁○○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3 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長期酗酒不工作,酒後對戊○○有家庭暴 力行為,使相對人生活中充滿恐懼。且相對人自幼即與戊○○ 居住於外公家,當時戊○○需兼職兩份工作始能維持家計,相 對人均曾接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 扶基金會)之貧困兒童經濟扶助,甲○○為減輕戊○○之負擔就 讀軍校,而乙○○與丁○○於高中起均半工半讀,聲請人不曾探 視相對人,亦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甚至已長達約四十年 未曾與相對人聯繫,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應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
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係相對人之父親,業 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車禍失明無 法工作,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輔助,且自103年起因不符合 請領資格無法領取國民年金,名下財產雖有機車一輛,但該 機車為其妹妹吳O慧所有,現仰賴妹妹吳O盈照顧其生活,但 吳O盈亦因罹癌無法繼續照顧聲請人,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21、2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7日保國四字第11313015310 號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見本院 卷第79至83、95至97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3年內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雖有機車一輛,但已無價值,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71至77、235、237頁)附卷可查,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相對人抗辯自幼即由母親戊○○扶養,聲請人未曾養育照顧相 對人,聲請人未盡保護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 提出家扶基金會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4號聲請人 與戊○○離婚案卷(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 曾傳喚證人即戊○○之弟弟林O忠到庭證稱:我69年退伍回來 ,戊○○與小孩都住在我家,小孩我幫忙照顧,丙○○因為喝酒 與戊○○吵架,所以丙○○沒有跟戊○○一起住,丙○○有來我家幾 次,小孩在旁邊,丙○○都不管;後來我72年或73年結婚後, 我們搬到崇明十一街,戊○○白天去工作到很晚,小孩住我家 ,我父母親幫忙照顧小孩,在搬到崇明十一街之前我只有看 過丙○○來我家一、兩次,搬到崇明十一街以後就幾乎沒有看 過丙○○了,丙○○與戊○○也沒有用電話聯繫,丙○○與戊○○夫妻 不合,丙○○對小孩沒有責任,我父母親在搬到崇明十一街之 前,對丙○○很生氣,因為家庭的重擔都是戊○○在扛;從我們 搬到崇明十一街後到現在,丙○○與戊○○都沒有聯絡等語,有 系爭離婚事件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 89頁)在卷可憑,經核與相對人所辯之情節大致相合,復衡 以聲請人亦同意引用上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 03頁),且兩造均表示自72年後就不曾聯繫,是以,依證人 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 ,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有負扶養義務,縱聲請 人因車禍失明而無法提供金錢,然聲請人罔顧稚齡之相對人 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卻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 未予關懷,且長期未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毫無父子(女) 親情可言,彼此感情疏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 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未免強人所難而顯失公平 。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丁○○應自 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7,7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