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47號
KSYV,113,家暫,4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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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鎮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丁OO(女,000年0月00日生,與 丙OO合稱未成年子女,單指其中一位則逕稱其名)。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包辦,相對人疏於照顧、 甚少陪伴,更曾以要待在OO工作為由拒絕返回高雄與其以及 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31日移居OO 後,相對人拒絕幫忙更換丁OO尿布、多次放任丁OO獨自大哭 而不安撫,更於112年10月10日在大街上對車內之丙OO咆哮 並徒手毆打,致丙OO疼痛大哭跑出車外,遭路人舉報,嗣相 對人經OO政府以毆打兒童的罪名起訴,惟相對人出庭三次後 ,竟於同年12月19日獨自返回臺灣,現已遭OO法院通緝,相 對人實已無返回OO之可能,故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居住至今。 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其等就學、就醫,生活照顧實需從速 、妥適決定,且為便聲請人能在時效前順利單獨為未成年子 女申請到OO永久居留證,實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請求暫定於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 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 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5月31日移居OO,相對人因於112年10月10日在大街上對丙 OO咆哮、毆打,遭路人舉報,而經OO政府以毆打兒童的罪名 起訴,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19日獨自返回臺灣,現已遭OO法 院通緝,而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至今。聲請人於113 年3月11日委請臺灣之律師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訴(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 下稱本案)等情,有戶籍謄本、OO警方紀錄、通緝書、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45頁 、第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 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 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㈡、OOO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已下達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事項暫 時均交與聲請人行使之判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載:「以 下人士(即聲請人)得在規定時間為下列子女(即未成年子 女)提供日常照顧的職責。臨時親權判令的效力:為子女提 供日常照顧的職責將持續到子女年滿16歲為止。臨時親權判 令的期限:本判令將持續有效,直至被另一個臨時判令或最 終判令取代為之」,此有OO家事法庭臨時親權判令(Interi m parenting order)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中譯 文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見OO的法院業已裁定在未成年



子女16歲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得以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並自陳其與未成年子女目前都在OO, 生活費由娘家資助,未成年子女目前都有在就學,丙OO是念 小學,而丁OO是類似念幼稚園;亦自陳未成年子女現在並無 生活乏人照顧之情形,其目前無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之計 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9頁、第391頁)。足見OO 法院業已裁准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臨時監護人,在未成年 子女16歲之前,聲請人得為未成年子女為一切日常照顧、與 子女連繫、子女之養育等行為,且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 均在OO穩定居住,並無任何生活、學習上或醫療決定之困難 ,自無須再由本院重複裁准聲請人暫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人、與之同住,且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緊急性或必要性。㈢、聲請人雖稱本件有須本院裁准由其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者之急迫性,係因未成年子女須在首次作為居民抵達OO 之時間起二年內(即113年12月25日前)取得永久居留證, 方能繼續留在OO生活,並得自由進出OO。若本次未能順利申 請到永久居留證,日後僅得重新申辦居民簽,於居民簽通過 後,才能再返回OO永久就學與生活,故需本院裁定由其單獨 行使親權,方能俾利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OO永久居留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但查: ⒈兩造婚後相對人住在oo工作,聲請人住在oo工作,嗣於111年 間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住在高雄娘家,相對人則繼續留在 OO上班。後兩造思索萬一未來臺海發生戰爭,未成年子女如 果持有OO的永久居留證,就可以在OO居住,不需要受簽證時 間的約束,可以自由的來去OO,討論後兩造決定帶同未成年 子女於000年0月間開始至OO短暫居住一年以便符合申請永久 居留證之要件,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人預計居住在 相對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並規劃未來使未 成年子女就讀OO國小;又為使未成年子女未來自OO返臺就學 時能順利入學OO國小,故兩造於出國前之112年5月2日即將 相對人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之方式遷至oo 國小學區之「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等情,經相對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27-129頁),並有 戶籍謄本、高雄國小學區劃分一覽表、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9頁,社工訪視報告見本案卷內) ;聲請人亦自陳在兩造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OO前,本無規劃 將於OO永久居住,兩造原先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取得OO永久居 留證後,就會返回臺灣就讀小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由上足見兩造係為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協議至OO短 暫居住一年以便取得OO永久居留證後,即返臺定居,並使未



成年子女於臺灣高雄市O區OO國小就讀,兩造從無達成未成 年子女將永遠在OO居住、就學之協議。
 ⒉相對人後因案經OO政府起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獨自返回臺 灣,現已遭OO法院通緝,而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至今 ,聲請人則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本案訴訟, 可見目前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家人之生活已有劇烈變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無法實際見面與互動,兩 造原定讓未成年子女在OO居住至得以符合申請取得OO永久居 留證之計畫已有不同。況且,聲請人在本院勸諭兩造間婚姻 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未來仍須兩造本人親自當面好好討論、 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決定事項亦須在臺灣接受調查,故請聲請 人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後,原本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 OO法院聲請解除未成年子女出境禁令,相對人亦於同年0月 間提供同意書予聲請人,協助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自OO帶回 臺灣,相對人並將上述同意書一併以電子郵件寄給OO法院, OO法院原訂於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然聲請人旋即向OO法 院申請該案件延後10週,又於000年0月間向OO法院表示撤回 上開解除禁止出境OO之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將兒 童帶出OO的命令(Application of Ko-Jou Wang seeking t o discharge 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ren fro m New Zealand)、相對人同意書、電子郵件、聲請人律師 備忘錄(memoradnum of counsel for applicant)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49-358頁、第469-472頁)。可見在未成年 子女尚未取得OO永久居留證之情況下,聲請人已不願攜同未 成年子女返臺,即已片面決定未成年子女繼續滯留於OO,遑 論未成年子女如因聲請人取得暫時行使親權之裁定,進而順 利申請取得OO永久居留證後,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 灣與相對人正常交往、相處。
 ⒊聲請人雖又稱如本院未能裁定由其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者,其將無法順利為未成年子女申請到OO永久居留證, 日後僅得重新申辦居民簽,會造成此次未成年子女於OO「白 坐移民監」,有時間之浪費,且所有程序均將重新開始等語 。然查,兩造原定讓未成年子女申請取得OO永久居留證之計 畫,已因時空背景而有不同,業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出生 於臺灣、生長於臺灣,臺灣為其等慣居地、兩造以及未成年 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籍,未成年子女不具OO國籍、未成年子 女之親屬(包含兩造家人)均居住於臺灣,故未成年子女從 小到大適應臺灣的語言、文化、在臺順利生活、並與親屬間 關係良好,則究竟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取得OO永久居留證、 持續在OO生活就學之必要性與適當性,本應由身為父母之兩



造重新好好共同討論,或由法院調查後裁定由一方行使親權 以決定之,而非由聲請人得以單方、片面為未成年子女決定 。況查,OO政府並無規定一人一生僅能申請一次永久居留證 ,如一次申請失敗,以後就永遠不能再申請OO之永久居留證 ,經聲請人於本院遠距訊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5頁 ),可見縱使本次OO永久居留證無法順利通過,日後兩造仍 可以再度協議為未成年子女重新申請,甚至未成年子女未來 成年後亦可以為自己申請,並無必須一定要在本次申請成功 之必要性。因此,聲請人未能釋明未成年子女現有一定要申 請OO永久居留證成功之急迫性、必要性,自難認有由其暫時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者之理由。  
㈣、綜上可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31日移居OO,相對人 於同年12月19日獨自返回臺灣,現已遭OO法院通緝,而與未 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居住,未成年子女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 接受其單獨照顧,並能順利入學、生活至今,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本案必須待 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由本院進行關於未成年子 女照顧狀況、意願等調查後,才能協助兩造做出關於婚姻以 及未成年子女教養或會面方式等妥適的計畫方案或裁判,是 自不宜在未有緊急狀況之現階段,即以暫時處分裁定取代本 案之調查以及決定,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時由其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照顧者,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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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