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92號
KSYV,113,家救,19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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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翁○○ 住雲林縣○○鎮○○路○段00巷000○ 0號

翁○○

翁○○翁○○
住雲林縣○○鎮○○路○段00巷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 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 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 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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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