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51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 用委任狀、高雄市左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函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