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結婚,但被告婚後長期 對伊施以言語上之精神暴力,更於113年2月2日毆打伊成傷 ,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本件,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 、兩造對話記錄擷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至37、9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口出惡言,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足 見其等情感甚為不洽,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均未見有何挽回 之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 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綜上各情可 知被告上開種種作為實已造成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 ,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 生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本件離婚請求既經 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