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
法定代理人 李○○
關 係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配偶甲○○前與關 係人胡○○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 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明細、公證書、照片、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三、經查,關於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相處情形,經收養 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稱:「…2019年,於四川省瀘州 市,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母之父母親(被收養人之外 公、外婆)一起聚餐)」、「…2023年,於澎湖縣馬公市, 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一起旅遊」等語,是無從見收養人有 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及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又本院為 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惟經該會函覆本院略以:「…本 會於8月22日致電收養人趙先生,得知被收養人生母李小姐 與被收養人現居中國,而無從安排訪視」等語,此有此有財 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8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 30478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依法應配合訪視或調查,俾訪視機構提出報告及 建議,惟聲請人並未配合訪視,致本院無法評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之試養狀況、收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 後雙方適應情形…等事項,是實無從審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