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曾連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3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此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 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