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492號
KSYV,113,司繼,349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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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羅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羅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辰OO
聲 請 人 宋OO
宋OO
聲 請 人 羅OO
羅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街○○號)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除丑○○、辰○○卯○○寅○○巳○○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



部分孫子女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2352、273 4、3787、2761號)聲請拋棄繼承外,乙○○、甲○○、壬○○、 辛○○、戊○○、己○○、庚○○、丁○○、丙○○、子○○並未向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 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 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 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 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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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