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110號
KSYV,113,司繼,2110,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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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關 係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與 聲請人共有繼承自連○○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聲請人欲分割共有物,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何盈盈地政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繼承系 統表、本院通知、除戶謄本、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587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 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 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而何盈盈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 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 卷可稽,故選任何盈盈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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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