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658號
KSYV,113,司繼,16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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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陳雅娟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代墊費用新臺幣10,73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96年度家抗字第 3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 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提出塗銷 抵押權登記訴訟、製作遺產清冊…等。又被繼承人所遺留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因火災而被高雄 市政府拆除後,受有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38,735元。 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之程序 費用1,000元、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程序費 用1,000元、登報費3,600元、地政規費80元、訴訟費用7,05 0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 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收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後,受 有補償費1,138,735元(另亦有地價補償費)。又聲請人業 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進行訴訟行為(含開庭、提出訴狀等 )、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管理遺產行為。考量後續尚



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 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2 0,000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聲 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度家催字第335號之裁定及本 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其餘10,730元應予 准許,爰一併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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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