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祐正 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蘇誌信
關 係 人 蘇楊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其祖母林娘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6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胞弟即聲請 人甲○○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即被繼承 人林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並遺留有不動產、存款等 ,而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蘇振明早於110年6月10日死亡 ,是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代位其父而為被繼承人林娘之 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 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丙○○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即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㈠聲請人之陳述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㈡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均取得1/9)。
㈢㈢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辦理被繼承人林娘遺產 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