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秀敏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相 對 人 吳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6號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就 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判決主 文之內容,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300,000元部分,經查, 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由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 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聲請 人就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