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13號
KSYV,113,司家他,11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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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86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44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
12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變更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兩造並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調解成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調解成立,故僅徵333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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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