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16號
KSYV,112,輔宣,116,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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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

陳○○

共 同
代 理 人 胡惟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部分: 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 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參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近



況照片、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鑑定筆錄、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籤 、掛號預約單翻拍照片數張及該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常稱失智症之慢性思覺失 調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認知功能已然退化,理解及 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雖其日常生活可自理,惟須家人予以 提醒協助,復經心理衡鑑為中度失智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承上法條意旨,聲請人原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更易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 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第1112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既經審認應予受監護宣告,揆前說明,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女即聲請 人丙○○、丁○○,與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及其配偶己○○固 均有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之意願,經核閱全卷自明 ,然究應以何人或數人為適宜擔任上開各人選之人,爰審認 與說明如下:
 ⒈本件宜選定丁○○及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⑴聲請人雖均未與相對人同住,然其等均有穩定工作且無負債 ,每月並數次定期返家探視相對人,且返家時均會提供相對 人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生活費,業據聲請人陳述綦



詳,並有工作證、所得清單、財產資料及相對人就醫資料等 證據存卷可查。又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俱係由聲請人定期 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神經內科與身心内科,且相對人認 聲請人與己○○對其孝順,並表示平時係由己○○負擔與操持家 務,且己○○經營家庭生活得當,更於談及聲請人時,表示其 等返家會予其買涼飲與支付生活費,並不時表露笑容與愉悅 神情,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與紀錄明確(本院卷三第 32至33頁)。據上可知,相對人之平日生活起居與照護事宜 ,係由己○○所主責與付出,至聲請人則居於定期返家探望與 攜相對人就醫及支付生活費用之角色。
 ⑵承上,聲請人雖因居住於外地致客觀上無從提供相對人即時 性照護,然得透過與己○○間分工以善盡對相對人之保護照顧 之責。亦即,本院認由與相對人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己 ○○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身體養護事宜,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 人生活與養護就醫所需費用,如此非僅與聲請人及己○○所表 達意願與所提出之照護計畫其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乙○○、己 ○○之子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卷二第47至52頁)可考, 並與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建議:考量近幾年來戊○○都與楊○○ 與甲○○同住過夜,由楊玥紆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如留意每日 行蹤、留意關火與關水、保有戊○○備份鑰匙避免突發狀況) ,己○○較有照顧就近性,而甲○○為可協助照顧之人力,而自 112年來,因戊○○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由丙○○與 丁○○每月南下帶戊○○回診拿藥、提供生活費用,負貴醫療事 務處理與經濟方面供應等,另因戊○○均自行保管財物,至今 查無戊○○有照顧不當之處,復參考丙○○與丁○○之照顧計畫, 其等願每月共同支付1萬元予己○○以協助照顧戊○○日常所需 ,並共同支付戊○○5,000元零用錢。故建議由己○○及丁○○擔 任共同監護人。其中,己○○得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 療治等事項,丁○○則負責處理財務管理,至丙○○則適宜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此應較符合戊○○之最佳利益之調 查結果(卷三第33至34頁)互核相符。準此,堪信由丁○○、 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實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及己○○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併參酌聲請人及己○○之意見(卷三第213至222頁),暨「 聲請人出錢、己○○出力」之本院審認等全卷各情,爰就共同 監護人之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範疇,擬定如附表所示。 ⒉乙○○不適任上述各職位與職務之理由:
 ⑴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債台高築,並於112年5月8日,逕將原屬 被繼承人陳看遺產之相對人所有六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經



相對人對其提出塗銷信託登記之訴,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0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復經同法院以1 12年度全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又乙○○為辦理陳 ○遺產之分別共有與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而盜印聲請人之印 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之提起偽造文 書罪嫌之刑事公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開假處分民 事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高 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土地登記謄本與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 訴聲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 定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卷二第57 至60、175至194、223至224頁及卷三第117至180頁)存卷可 查,並與乙○○寄送予丁○○其上載有:希望將自己與媽媽的部 分土地賣給兩位妹妹好讓其還債,若妹妹不允,則其會將上 開土地賣給他人等文字之信件內容(卷二第54至55及109頁 )互核相符。
 ⑵本院業經證據調查認定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己○○,且甲○○ 自陳:平常與媽媽己○○跟阿嬤戊○○同住,國中才回來高雄住 ,小時候在屏東長大,國中時乙○○還有在家,後來107年之 後都沒有在家跟伊與媽媽、戊○○一起住...平常戊○○住1樓, 自己與己○○住2樓,戊○○開瓦斯爐跟水龍頭時,會在戊○○使 用完之後看一下戊○○有無關掉,以及戊○○若外出,會留意有 無回來,戊○○很少生病,曾經感冒時請伊跟己○○帶戊○○去診 所看醫生,但次數真的不多,目前會固定回診阮綜合醫院, 曾經兩個姑姑不方便南下,自己也有載戊○○去阮綜合醫院1 至2次看診拿藥的紀錄,戊○○也曾經要求伊帶其去農會或郵 局領錢,丙○○舆丁○○1個月至少會回高雄1次,乙○○部分則不 知道,有時候早上會回家,但後來就會離開家,其實知道乙 ○○晚上住在哪裡及跟誰住,只是懶得去抓而已,對於乙○○離 家且未照顧家裡的行為很不以為意,自己也沒有乙○○的聯絡 電話等語,核與己○○陳稱:平常都與甲○○跟婆婆戊○○同住, 戊○○住1樓,自己跟兒子住2樓,乙○○在107年之後便未在家 裡住,知道乙○○在外住也有其他女人,回來家裡時也不太會 跟戊○○互動,回家主要是在餵鴿子,乙○○沒有照顧戊○○的經 驗,有時連過年除夕都沒在家吃飯,另外丙○○與丁○○跟戊○○ 感情不錯,1個月會回來高雄1至2次,回來的時候會陪戊○○ 去摘菜,看診拿藥也都是我們在處理。戊○○對於乙○○107年 離家未同住沒特別表示什麼,僅跟己○○說不要理乙○○,平常 戊○○生活都可自理,只是因失智關係,會留意有沒有關瓦斯



,回家若沒看到戊○○,會先看其腳踏車有無在家,若腳踏車 沒有在家,知道戊○○可能是去市場,若腳踏車有在家,就知 道戊○○是在後面的菜園忙等語,以及與相對人答述:「兒子 回來會買狗糧罐頭、鴿子飼料,他主要都回來養畜生的,養 狗跟鴿子,帶狗去打針,他的狗養得很肥,也會買白米回來 煮,有時會買水果回來...他都自己在做自己的事情而已, 做半天工而已,其他時間都在張羅鴿子飼料,餵鴿子或餵狗 」、「現在老了都放給媳婦,讓媳婦在持這個家,不再管事 」等語(卷三第24至27頁)俱互核相符,亦與己○○、乙○○於 本院113年1月4日庭訊時之陳述情節(卷二第99至110頁)大 抵相合。是以,據此除可確證由丁○○、己○○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徵乙○○雖主張其平日係與相對人同住, 而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與實情未符,礙難憑採。 ⑶承上,本院審酌乙○○自107年間即未與相對人共居,其偶爾返 家係為餵養賽鴿或犬隻,非為探望相對人,其並未實際照顧 相對人,又查無其定期支付相對人生活與醫療等必要費用之 紀錄,其與相對人間之感情,非僅不若聲請人及己○○與相對 人為緊密,更有將相對人所有土地設定他項權利等前述不當 處分行為,進而因涉嫌刑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又其負 債累累,工作情形不穩定,尚無足夠積蓄,倘經債權人索債 ,實無法排除其將鋌而走險從事損及相對人權益之或然率。 況且,乙○○與相對人間既有上開塗銷信託登記之民事官司繫 屬在案,顯見其等間利益衝突且立場互斥。至此,在在足徵 乙○○確有恣意動用相對人財產,且對相對人日常生活置若罔 聞之情,如此非得確認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可 確定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可認依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 應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並交互參酌、檢驗前開各規定與全卷各 情,因認宜選定丁○○與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依如 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載。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己○○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負責戊○○平日居住、身體及照護、醫療等事項,並保管戊○○之健保卡。  ㈡丁○○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為照顧戊○○之用。若該月開支逾1萬元,其超過部分,經由丁○○同意後,由丁○○提領相對人之存簿支付。 二、丁○○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㈠負責戊○○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事項,並保管戊○○之身分證、提款卡、存摺、所有權狀及印章。  ㈡丁○○得單獨代表戊○○,為戊○○之利益進行一切訴訟、非訟之法律行為。  ㈢丁○○應於每月10日前以現金給付相對人5,000元。  三、丁○○、己○○應共同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除上述丁○○、己○○得單獨執行職務之範圍外,其餘事項均由丁○○單獨決定。 四、上開內容若有變更之需要,得經由丁○○、己○○均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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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