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7號
KSYV,112,家親聲,7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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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2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暨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丁○○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兩造並各應遵守附表二所示規則。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由丁○○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丁○○)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甲○○(下稱甲○○)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76號卷),嗣兩造於112 年2 月21日 於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扶養費等部分和解 成立(第76號卷二第139 至141 頁),又甲○○於112 年2 月2 1日提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即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77號 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關係及扶養事 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丁○○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9 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並於11 2 年2 月2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迄未達成協議。因甲○○為軍 職,婚後丁○○擔任家管,並與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台南娘 家,甲○○則有放假才返回台南共同生活,於105 年甲○○於高 雄派有官舍可居住,丁○○乃攜2 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高雄 居住並於107 年開始外出工作,直至於109 年9 月26日因故 分居前,丁○○均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丁○○目前 經濟狀況足堪撫育小孩、親職能力無虞且親子關係緊密,且 有丁○○母親及妹妹同住,支持系統優良,又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紀,正值最需保護、教育時期,依年幼隨母原則,自對 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而甲○○擔任軍職,時常因勤 務無法按時返家甚至接送子女,雖可委由居住於屏東之母親 代為照顧,然隔代教養,自無法取代母親之直接照顧,是未 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
(二)甲○○及其母親有諸多行為難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甲○○因伊 不順其意即對已約定好的探視時間出爾反爾,不讓伊探視。 甲○○母親時常在未成年人面前數落伊不是,並以各種方式阻 撓伊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或進行會面交往探視。(三)本件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由伊任之,將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台南,然甲○○並不能因此免予負擔 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義務,參酌台南市108 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114 元,未成年子女2 人每 月扶養費應各以2 萬114 元計,且甲○○收入較豐,是由丁○○ 負擔三分之一、甲○○負擔三分之二,故甲○○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 萬3,409元,應屬妥適。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116條之2 等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丁○○單獨任之。2.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丁○○關 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 萬3,409元;如有遲誤1 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關於甲○○之反聲請部分, 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甲○○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甲○○辛勤工作供一家四口花用,工作之 餘更盡可能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反觀被告未將心 思放於家庭之維繫中,丁○○因故搬離家中後,2 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甲○○及甲○○之母親照顧,是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單獨任之。2.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關於丁○○之聲請部分,併以前 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於112 年2 月21日 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1 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 年度家簡字第2 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第77號卷一第39頁、卷四第347 至349 頁),故 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無不合。
3、本件兩造均主張由其各自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權 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為查明 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乃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丁○○進行訪視 ,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 即多由丁○○在打理,丁○○係為兩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 其悉心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深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 、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 劃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年子女於 照顧上之所需,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又具備良好之親 屬支持系統,可在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或經濟上提供穩 固且必要性之協助,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穩定的環境下 安穩成長,雖丁○○在婚姻上有其過失之處,但並不影響丁○○ 執行親職能力及愛護兩名未成年人之情,丁○○的監護動機又 屬正向、合理,亦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評估兩名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由丁○○單方行使應無不妥之處,然因本會僅訪 視相丁○○,難以進一步了解甲○○的監護意願以及親力,致難 以提出具體之建議,建請鈞院參的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該會110 年4 月28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02 1266號函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第77號卷一 第393 至397 頁)。
4、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甲 ○○與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總結及建議略以:兩造因婚 姻關係有第三者介入因素而起爭執,在共同財產使用分配上 也尚未有清楚共識,甲○○對於2 名被監護人的探視權部分之 態度尚屬友善。監護權的部分甲○○表示希望由自己爭取單獨 監護。2 名被監護人年紀分別為8 歲與6 歲,尚未能理解及



表達對於監護意願的想法,社工訪視過程觀察2 名被監護人 之互動,感受被監護人丙○○不易穩定專注於一件事物,且與 人互動及理解力較弱;亦有可能前2 名被監護人目前須在原 告、原告母親、被告三處住所之間往來作調適,尚需要時間 來體認跟誰在何處生活較適應等。甲○○目前將2 名被監護人 委託母親協助照顧,屏東住所之環境及生活情形可參閱屏東 社工訪視報告,另因被告目前居住台南,其住所環境及其與 2 名被監護人互動情形無法得知,僅就原告訪視部分羅列相 關資訊,評估原告有適任之條件等語,有該會110 年5 月3 日(110 )張基高監字第120 號函檢送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書存卷可稽(第77號卷一第399 至404 頁)。 5、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甲○○與未成 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總結及建議略以:被監護人們出生後 即由兩造負責照顧之,並由甲○○在外工,丁○○則任全職家管 到被監護人們都上幼稚園後才外出工作,以共同維持家計, 原兩造婚姻期間甚少吵過架,一家人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和 諧,惟丁○○竟於105 年、109 年兩度遭甲○○獲悉其在外有染 一事,丁○○亦於事件東窗事發後,於109 年9 月底離家與甲 ○○分居,甲○○則將被監護人們送往其現住處,交由甲○○母親 協助照顧,另甲○○更於事後發現其帳戶内存款遭丁○○領走, 而丁○○又於先前使用甲○○信用卡等,在外積欠不少債務、貸 款,現甲○○提出此次離婚訴訟,並盼日後能將丁○○所積欠之 債務、貸款一併追討回來,以及考量丁○○照顧狀況不甚妥當 ,且兩造已無法順利溝通,故其盼能單獨行使親權,以便打 理被監護人們生活事務。現甲○○工作及收入狀況穩定,貸款 及債務尚能穩定清償並穩定維持家計,雖平時由甲○○母親任 主要照顧者,然甲○○對被監護人們之習性、個性皆有一定程 度之瞭解和熟悉,陪伴程度尚屬積極,支持系統亦尚能穩定 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對被監護人們之教育規劃和照護環境 皆無不妥,探視意願則尚屬友善,被監護人們亦能清楚表達 甲○○及其母親照顧狀況無不妥,生活尚屬適應且開心,故評 估甲○○尚適任主要親權人。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 該會110 年10月2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263號函檢送之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書存卷可稽(第77號卷二第145 至152 頁) 。
6、本院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再依職權囑託本 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並經其綜 合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行使親權主觀意願、就業及經濟狀 況、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有無涉及家庭暴力及其



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友善父母原則落實、家庭支持系統、 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意願等節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 :就本件而言,外遇事件的發生確實擾動了原來之家庭次序 ,造成整個家庭系統被迫變動而需要形成新的平衡。從甲○○ 提供之資料和說明可知,甲○○面對家庭系統出現重大變故如 丁○○外遇時,其第一時間係尋求兩造家族進行協商,但第二 次碰壁後,如與其有互動之教育人員所述,因工作性質和表 達能力之不善,難以期許其在第一時間用較為和善且週延之 方式回應,隨後又因丁○○之指控,更讓其過度反應或更為小 心謹慎應對。另,丁○○或丁○○母親期許甲○○或甲○○支持系統 有更進一步之作為時,必須思考到,過往丁○○與甲○○母親之 互動就有嫌隙,輔以甲○○母親更是第一時間就發現丁○○再犯 ,甲○○從相信到「啞巴吃黃蓮」,若要求他們一時一刻即能 盡釋前嫌,無疑是緣木求魚。然兩造都有責任去正視除了責 怪以外,還有哪些積極之作為可以幫助2 名未成年人之表述 ,不會被檢視或責難,並且可以獲得雙方的愛,如丁○○或其 母主張之合作式父母模式之建立,但也盼望丁○○能溫柔提醒 或訴說,而非逕自以訴諸警政單位或向司法體系提出請求或 告訴來回應,否則只會讓關係更形惡化。而丁○○基於愛護2 名未成年人,希望他們能夠獲得充沛之教育資源,進而主張 甲○○屏東住所較為偏鄉,附近學校教學資源恐有不足之嫌。 惟,就上開教育人員所述,以及各電話紀錄内之記載而知, 因為學校學生數不多,與2 名未成年人接觸之教育人員,反 而有多餘之時間去暸解和認識他們本身之氣質、學習狀況和 家庭情形,進而有機會能視前述之情而調整教學計畫。另, 如上所述,由於學校學生人數較少,當學校開辦如夜光班之 課後輔導時,2 名未成年人也比較能夠取得之。又,如教育 人員所述,甲○○母親在教養這塊有疑義時,也能適時提醒。 承上所述,有教育人員表示,甲○○雖然因為工作不常陪伴在 2 名未成年人之身旁,但經過提醒,其也能陪伴他們,並且 適時回應讓教育人員知悉。本次調查,甲○○亦有提供相關資 訊供家調官參酌,2 名未成年人也有相似之回饋,以佐證前 述。反觀丁○○,就上開教育人員所述而知,其雖然有加入班 級之Line群組,但其鮮少進一步去探究或瞭解2 名未成年人 在學校學習的内容是什麼,或更進一步與教育人員對話,卻 有相對應之評論,此舉容易因上開所述關於外遇所衍伸之家 庭議題之情,而與更多不愉快或責難等負面情緒繾綣不已, 無法達成其期許之友善互動。綜上所述且加入2 名未成年人 之意願後,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甲○○為其主要照顧者 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第77號卷四第



5 至50、313 至318 頁、限閱卷及保密文件)。   7、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相關訪視調查報告(含保密文件),認 兩造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 成年子女2 人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烈之單獨行使親權意願 ,復觀諸乙○○、丙○○現分別為11、9 歲,正值其等成長之重 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 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2 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使渠 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2 人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 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 造,故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2 人 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審酌未成年子女2 人自出生後,兩造雖 均有共同照護,然嗣後因兩造分居,致使未成年子女2 人至 此與甲○○及其家人同住,期間甲○○及其家人對於兩造子女照 顧要屬良好,已經常性陪伴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子女2 人與甲○○及其家人間情感依附關係亦佳,支持系統亦能發揮 協助照顧功能,復斟酌未成年子女2 人之年紀,渠等業已習 慣目前在學學校與同學,若驟然發生過多更動原本之在學與 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難認 此利於未成年子女2 人,是為避免未成年子女2 人生活、就 學環境變化致其等適應困難,認依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 ,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方符未成年 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 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聲 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 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 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 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 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 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 子女由甲○○保護教養,而將對丁○○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 有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母愛之虞,並兼顧兩造子女人格之正 常發展,且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 照顧兩造子女,有定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及期間之 必要。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意見,並兼衡丁 ○○持續與兩造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以及家調報告之建議 ,爰酌定兩造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 則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 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並酌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丁○○ 對於乙○○、丙○○自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 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 特性,是甲○○請求丁○○負擔乙○○、丙○○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 據。本院參酌甲○○現仍從事軍職(第76號卷二第231 頁), 且於110年 、111 年總所得為119 萬8,413元、123 萬2,602 元,名下財產財產總額0 元(第76號卷二第193 至199 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現為OOO協會的課 後輔導老師(第76號卷二第231 頁),且於110 年、111 年 總所得為28萬2,060元、26萬5,134元,名下財產財產總額0



元(第76號卷二第185 至19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情,復考量甲○○身為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而 需實際負責其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認兩造應依3:2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 養費用為當。
3、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 萬3,262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419元,兼衡 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乙○○、丙○○現為11、9 歲之年紀,雖 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 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 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乙○○、丙○○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2萬2,5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丁○○每月應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各 為9,000元(計算式:22,500×2/5=9,000)。是甲○○請求丁○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乙○○、丙○○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查本件尚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丁○○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 日前給付;另為免丁○ ○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乙○○、丙○○之利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 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乙○○、丙○○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及期間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兩造子女與甲○○照顧同住。二、丁○○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時間: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時間:丁○○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五( 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晚間6時起至兩造 子女乙○○、丙○○所在地點(目前為:屏東縣○○鄉○○村○○○巷0 號),偕同兩造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 日晚間8時30分前將兩造子女乙○○、丙○○送回上述地點。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具體之會面交往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 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依以下所載之方式進行。另,如 與上開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無庸另補重疊之日數。 ⑴農曆春節:每逢偶數年(指112、114、116年......以下類推) 之除夕早上10時,丁○○得至甲○○屏東住所(註:屏東縣○○鄉 ○○村○○○巷0號)接兩造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後 ,於農曆初二之晚間8時30分前送回;每逢單數年(指113、1 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早上10時,丁○○得 至甲○○屏東住所(註:屏東縣○○鄉○○村○○○巷0號)接兩造子 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後,於農曆初五之晚間8時3 0分前送回。
 ⑵寒(暑)假:
 ①寒假:丁○○自兩造子女乙○○、丙○○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 主)第一天上午10時,得至甲○○屏東住所(註:屏東縣○○鄉○ ○村○○○巷0號)接兩造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於 第11日之晚間8時30分前送回。
 ②暑假:丁○○自兩造子女乙○○、丙○○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 為主)第一天上午10時,得至甲○○屏東住所〔註:屏東縣○○ 鄉○○村○○○巷0號)接兩造子女乙○○、丙○○外出、同遊、同宿 ,於第21日之晚間8時30分前送回。
 ③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為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 要;如兩造就進行方式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始依前開①、② 所示方式各別連續進行11日及21日。
 ⑶清明、端午節與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則單數年之前揭節慶日上午10時,丁○○得至甲○○屏 東住所(註:屏東縣○○鄉○○村○○○巷0號)接兩造子女乙○○、丙 ○○外出、同遊後,於晚間8時30分前送回。      ⒊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通訊軟體如Line、Skype等)或其他 適當方式與兩造子女乙○○、丙○○聯絡;其中有關電話或視訊 通話之部分,改成週一、週三或週五(註:若逢上開之親子 會面期間則否)之晚間8時至9時為之。另,甲○○或甲○○之支 持系統有協助前述之義務,務必使丁○○和兩造子女乙○○、丙 ○○之通訊過程順暢。
 ⒋兩造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 兩造子女之意願。
㈡、應遵守規則:
⒈丁○○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甲○○有關探視之相關事宜,如 當週不便前往時亦同,而甲○○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倘當週 為會面交往期日,適逢兩造子女乙○○、丙○○之學校有補課或 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甲○○最遲亦須於會面交往前二日中午12 時前通知顏詩搖。
⒉丁○○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1小時30分未前往甲○○屏東住所,視 同放棄該次之探視,甲○○及兩造子女乙○○、丙○○均無庸等候 ;兩造除親自接送或交付2名未成年人外,得委由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内旁系血親代為處理。  
 ⒊承上所述,甲○○或其委託之親屬進行會面交付前,應善盡交 接事宜,如兩造子女乙○○、丙○○之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 、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女乙○○、丙○○有關事項 (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有服藥,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 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 丁○○或丁○○委託之親屬。丁○○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其或其委 託之親屬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人健保卡、學校書 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人之有關事項 ,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甲○○或甲○○委託之親屬。 ⒋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兩造子女乙○○、丙○○依其課業或生活作 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丁○○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 人完成。
⒌如於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子女乙○○、丙○○患病或遭遇事故, 而甲○○或其委託之親屬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丁○○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於會面交往實施期間,丁○○仍須善 盡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義務。
⒍兩造子女乙○○、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 轉學等有關兩造子女乙○○、丙○○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 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瞒。 ⒎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 暢,且不得對兩造子女乙○○、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



念,及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乙○○、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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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