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程學閱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蕭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沁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 嗣相對人聲請改定,復於109年11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 ,然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就醫、就學、 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各項社會 補助(救助)等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並同意 自110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於前揭第2次 調解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下列不利之情事:㈠相對人 於111年6月28日,突向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係「絆腳石」, 不想再扶養而欲出養,又聲請人均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相對人仍以諸多理由要求聲請人額外給付各項費用,只 要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即會抱怨、無端指摘聲請人的不是 ,更多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佈自戕、自殘及服用大量精神 藥物之負面訊息,相對人精神狀況高度不穩,無可能給與未 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照護,另相對人現多仰賴由其現同居 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較少自行陪伴、教導,然同居男友究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不具任何血緣關係, 相對人將照顧責任推與其男友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兩造原約定聲請人可於每週五晚上至相對人家接未成年 子女,惟相對人於111年8月5日恫稱若聲請人不將親權交與
相對人,將不再讓聲請人探視,更曾於臉書網站表示若不給 付金錢,就不用再把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顯將子女 視為談判籌碼;㈢相對人從事直播網拍,每月所得約僅有7,0 00至1萬元,復參照相對人經常於臉書發表生意不好或「沒 錢」之抱怨文章,可見其經濟能力根本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生活開銷,且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凌亂不堪,未成年子 女於此環境生活成長,顯有不妥;㈣相對人於未通知聲請人 之情況下,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高雄住所地並轉學至彰化 ,侵害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甚鉅,可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 。反觀聲請人於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住家環境,均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康、安全成長之環境,是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生家庭在高雄、母親在臺北、男友目 前住在彰化,相對人為了更好的生活品質、健康因素及未成 年子女的教養,方攜同子女搬離高雄至彰化與男友同住,未 成年子女是過動兒,不能沒有相對人在身邊,聲請人為職業 駕駛,根本沒時間陪伴、教養子女,且聲請人與現任配偶的 子女誕生後,依相對人自身經驗,未成年子女的處境會非常 辛苦,若改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也是 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母親照顧,惟聲請人母親已經洗腎20餘 年,身體退化許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之保護與教養 ,況且未成年子女前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曾被聲請人母親 男友毆打成傷,聲請人根本無法保護子女,另聲請人所指的 生活狀況,相對人均已改善,社工說相對人家裡環境不好的 部分,相對人亦已搬家換環境,且有帶未成年子女至心智科 就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 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 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0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嗣相對人聲請改定,復於109年11月26日,經 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仍由兩造共 同行使及負擔,然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 就醫、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救助)等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並同意自110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16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3至45頁),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 第2071、2166、2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1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進 行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監護動機評 估:⒈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表示要將未成年子女出養,並在F B上發佈自殘、服藥的負面訊息,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上有安全疑慮,又因相對人有經濟問題,屢次欠繳未成 年子女幼兒園月費,並藉各種名目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聲請 人強烈希望改成由自己照顧的單獨親權。⒉相對人不同意未 成年子女給聲請人照顧,多次強調孩子給她照顧後就沒生病 ,她的照顧能力比相對人好,而且她不要未成年子女叫聲請 人的女友『媽媽』,所以也堅持未成年子女要自己照顧。經濟
能力評估:⒈聲請人從事連結車駕駛,月收入穩定,每月固 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和支出貸款清償,以及家中生活開 支後,大約都還可以有5至6千元的儲蓄,聲請人有手機記帳 做金錢的控管。⒉相對人說自己做網路直撥主賣貨,收入不 穩定,並有房貸的負債。顯然聲請人的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 。居家環境評估:⒈聲請人住家是社區式的透天住宅,内部 整潔,地板乾淨,衣物收拾整齊,有未成年子女自用的床墊 及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活動遊戲。⒉相對人的居家環境較 為凌亂,室内、室外、房間、廚房流理台、浴室堆滿雜物, 室内燒香,門窗緊閉空氣不流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用 一床,未成年子女在床邊一角寫功課,評估居家生活環境對 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不利。評估聲請人的居住環境優於相對 人。探視方式與態度評估:⒈聲請人表示他都有按時支付扶 養費,相對人才讓他帶孩子回來會面,他很堅持每週的週五 下午去把未成年子女帶回家,大致尚可以順利,但是111年8 月後,相對人跟他多索取金錢,聲請人不願意給,相對人就 有刁難的行為,促使聲請人想自行監護未成年子女。若聲請 人可以自行監護未成年子女,他希望讓未成年子女隔週與相 對人做會面探視,因為相對人的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孩子已 入小學,不希望會面太頻繁。⒉相對人則認為維持目前會面 頻率訧好,但不想讓未成年子女跟聲請人女友互動。親職能 力評估:⒈聲請人過去的親職角色比較是經濟提供者,過去 任大客車駕駛員需輪班,與未成年子女的接觸時間少,聲請 人說為了週日休假和未成年子女相處,一個月前才轉成連結 車的駕驶,評估聲請人雖然較無生活照顧的角色,但具經濟 供應的親職功能。⒉相對人從幼兒哺乳至今負擔直接照顧的 母職,但就其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品質是堪虞的,尤其 居住環境對兒童的健康有不良影響,相對人表示會教未成年 子女作業,但社工在場觀察相對人並未教導,只是教訓未成 年子女不用心。此外社工欲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狀況,詢 問學校有無輔導老師的協助,相對人表示學校老師曾建議她 要帶孩子去兒童心智科就醫,但她尚未行動,仍在觀望中。 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的照顧, 其他的親職能力待提升。支持系統評估:⒈聲請人有母親支 持,訪談時聲請人母親陪同,聲請人母親表示自己已在107 年即由三子捐腎給她做移植換腎,目前狀況都很正常,未成 年子女來都是她負責起居照顧。⒉相對人表示有鄰居朋友和 弟弟可以在必要的時候委託他們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意願評估:社工在雙方家中都有觀察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在聲請人家未成年子女可以自己在房内玩玩具;在相對人家
中,未成年子女經常黏相對人,母子二人多次抱在一起。未 成年子女表示喜歡跟媽媽共同生活,顯然未成年子女對相對 人有強烈的情感依附,對於聲請人則沒有依附性動作表現。 整體性評估: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一直是共同行使親權 ,起初是聲請人做主要照顧人,於108年10月改為相對人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人,因此這二年來未成年子女是跟著母親( 相對人)同住。依社工訪查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基 本生活尚能關照,但有三個部分待改善;⒈生活環境缺乏整 理、空氣不流通,對兒童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⒉相對人一 再強調自己照顧良好,但社工追問之下相對人才說未成年子 女有鼻炎問題和學習上的困擾,學校老師建議相對人要帶未 成年子女去兒童心智科就診,但相對人並未積極處理。⒊相 對人敘述中,常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給聲請人和聲請人 的家人,但戶籍上已註明『有關就醫就學等事項得由母單獨 決定』,相對人卻將責任推給聲請人,實不公允。又相對人 認為聲請人的母親因洗腎不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事 實上相對人母親早在107年做了換腎手術,現在一切生活如 常。有關聲請人的監護及照顧能力,過去聲請人未做直接照 顧角色,但聲請人一直都是未成年子女經濟的供應者,聲請 人因感到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太少,近期轉換有週休假 日的工作,顯然聲請人有想促進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經訪 視評估聲請人在經濟、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親職觀念上優 於相對人。如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的最佳利益而言 ,從客觀條件上評估聲請人較具優勢,然而對一個6歲半的 孩子,其主觀情感依附還是與母親(相對人)的情感連結較 為深厚,就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並不會感覺到居住環境 、以及照顧資源等等問題的影響。目前看來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暫時無立即的危險,但長遠必有教養上的影響。 」等語,此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7至143頁),依此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 ,長期以觀,並不適當。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向聲請人表示其不想再 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係「絆腳石」,欲將未成年子 女送寄養家庭,且多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佈自戕、自殘及 服用大量精神藥物之負面訊息,及相對人現多仰賴由同居男 友照顧未成年子女,較少自行陪伴、教導未成年子女等情, 業據提出網頁及訊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73頁 ,下分別稱系爭網頁、訊息擷圖)。參諸系爭網頁擷圖所載 ,可見相對人於3個月內,於臉書網站上發表該期間內服藥 數量變化,及「我割腕的那天你不是手機放公司」、「從去
年10月自殘之後…衛生局一直關懷我到至今了…」、「而我就 被害的憂鬱症發作,足足躺在床上快兩個月,天天噩夢連連 ,高血壓併發,心絞痛併發,卻要硬撐著過每一天…」、「 在快樂心靈診所,單單一種藥…一個月要336顆…我可能吃藥 就飽了…」、「以前,怕藥吃太多,會變成抗藥性…現在,卻 怕藥效不夠,會睡不好…什麼時候,事情才能一一離開我…讓 我放過自己,可以不要再吃藥…」、「其實我一直都有重度 憂鬱症…影響我發作重度憂鬱症的跟我前夫沒關係,所以大 家矛頭不要指向他…」等文章;又系爭訊息擷圖可查知相對 人曾傳送「孩子給別人吧!我相信很多人會想好好栽培這個 孩子的」、「禮拜一,孩子監護權給我」、「我自己幫他找 寄養家庭」、「我監護權給別人」之訊息與聲請人,足見相 對人確實曾服用大量精神藥物,有自戕、自殘及將未成年子 女出養與他人之想法。而相對人雖辯稱其已改善自己的狀況 ,惟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調查訪視時,坦 述112年9月因為未成年子女玩眼藥水一事,當時相對人又逢 未服藥之際,在其情緒不穩定的狀態下,嚴厲地責打未成年 子女,而後未成年子女到校主動告知老師其受責打之處,校 方隨即逕行通報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 2年度家查字第1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 ),益徵相對人於情緒未受控制時,仍會嚴厲責打未成年子 女,再參酌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其與相對人、相對人同居男 友平日相處及受照顧之內容(見本院卷二之保密專用袋), 足認以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態,尚難完善撫育未成年子女, 長此以往,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要屬不利。
㈣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與現任配偶的子女誕生後,未成年子女 的處境會非常辛苦云云,然此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另其辯稱聲請人母親已經洗腎20餘年,身體退化許多,無 法協助聲請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經家調官訪視調 查後,查知聲請人母親已於106年間接受換腎手術,目前身 體健康狀況穩定且固定服藥,避免產生器官排斥現象,並定 期追蹤檢查,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階段,主要由聲請人母 親協助照顧一段時間,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就醫、就 學等事務,也曾與學校老師聯繫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聲請人母親仍可適當協助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相對人另辯稱未成年子女前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遭聲請人 母親男友毆打成傷之部分,固提出照片、郭俊榮骨科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 ,然為聲請人否認,而前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能證
明未成年子女之背部有如照片所示之情狀,及未成年子女於 112年6月16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背部挫傷,惟該等挫傷 之成因多端,尚難僅憑相對人之指述即認係聲請人母親之男 友毆打所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同難遽採。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尚難完善撫育未成年子女,對未成 年子女身心之成長發展有不利影響,反觀經高雄市基督教家 服協會、家調官訪查結果,聲請人有依約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支持系統完備、居住環境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 ,為了有固定休假日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已更動工作內容 ,此有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於 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調查報告限制閱覽資料;本院卷二保密專用袋),本院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家調官所為之上揭調查報告雖認相對人之照顧無失職 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該報告未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2日在本院調查時之 陳述(見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保密專用袋 ),本院綜合上揭諸情,仍認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宜,而未採家調官調查報告之結論,併予敘明。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見相對人表示具體意見,難 以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件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 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 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