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KUBELEC SIMON PAUL
相 對 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1,000元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