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志郎 住○○市○鎮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原 告 許宇捷
許慈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許麗珠
許麗雪
林筱萍(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瑤(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戊○○、丁○○及被告庚○○、辛○○分別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丁○○各負擔六十分之十六、由原告己○○負
擔六十分之十、由被告庚○○負擔六十分之十二、由被告辛○○負擔六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11月8日南院武字第1110002773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5、187頁),而原告業已具 狀聲明由丙○○之繼承人乙○○、甲○○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許楊秋花育 有子女即被告庚○○、丙○○、辛○○及原告戊○○、暨許程揚、許 禎祥(許禎祥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裁定宣告於88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楊秋花、庚○ ○、丙○○、辛○○、戊○○、許程揚,應繼分各6分之1;嗣許楊 秋花於106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庚○○、丙○○、辛○○、戊 ○○、許程揚,應繼分各5分之1;後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死 亡,繼承人為原告丁○○、己○○,應繼分各2分之1,丁○○與己 ○○則於110年4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丁○○1人繼承 許程揚之遺產(戊○○、丁○○、己○○下合稱原告3人);又丙○ ○於111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甲○○,應繼分各 2分之1。另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7號、51號、5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各稱系爭39號、4 7號、51號、57號房屋),均係由許老枝出資興建,但未辦 理保存登記,僅辦理稅籍登記。
㈡而因許禎祥早已失蹤多年,庚○○、丙○○、辛○○則各自出嫁成 家,許老枝夫婦晚年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均由許程揚 及戊○○照顧、負擔,許老枝乃於生前向許程揚及戊○○表示死 後即將系爭房屋贈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許
程揚及戊○○允受,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 契約)隨即成立,嗣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時,死因贈 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又系爭房屋於許老枝生前即 由許程揚與戊○○占有使用,2人自100年3月16日起,即依簡 易交付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許程揚於11 0年1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由 丁○○、己○○共同繼承,嗣丁○○與己○○復簽訂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約定由丁○○單獨繼承許程揚之遺產,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現應由戊○○及丁○○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㈢庚○○、辛○○及乙○○、甲○○之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間,以 原告3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 起訴訟,請求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高雄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 利事件)審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陷於不明確 ,原告3人提起本訴確認自有確認利益。
㈣倘認本件並無上開死因贈與之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現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等事實 上處分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 能協議分割,丁○○與己○○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房 屋客觀價值,復考量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以使用現況進行分 割並搭配金錢補償,應最能發揮經濟效益,戊○○則主張以附 表三之方案分割。
㈤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原告3人之先位聲明:
⑴確認戊○○、丁○○就系爭39號、47號、51號、57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3人向高雄市○○○○○○鎮○○○○○○0 0號、47號、51號、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戊○○持分 比率為2分之1、丁○○持分比率為2分之1。 ⒉備位聲明:
⑴戊○○聲明:系爭39號、47號、51號、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⑵丁○○與己○○聲明:
①系爭39號、47號、51號、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依附 表四所示方式分割。
②戊○○、丁○○各應補償庚○○、辛○○、乙○○、甲○○如附表五「 補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其等 先位聲明自無理由;又被繼承人許老枝過世後,其繼承人7 人已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繼承系爭房屋之 權利(各持分7分之1)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經該處准自102 年5月起變更在案,當時係由丙○○出面蒐集同意書並委由代 書辦理,是當時已有分割協議,原告3人事隔多年再主張依 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無必 要;又以稅籍資料估算系爭房屋之總價值,顯較市場交易價 值為低,且兩造就系爭房屋均無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縱要分割,採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 式為分割,應最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老枝與配偶許楊秋花育有子女庚○○、丙○○、辛○○、戊○○、 許程揚及許禎祥。許禎祥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 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88年7月31日死亡。 ㈡許老枝於100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許楊秋花、庚○○、丙○ ○、辛○○、戊○○、許程揚,應繼分各6分之1;後許楊秋花於1 06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庚○○、丙○○、辛○○、戊○○、許 程揚,應繼分各5分之1。
㈢許程揚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丁○○、己○○,應繼分 各2分之1。
㈣丙○○於111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乙○○、甲○○,應繼分各2 分之1。
㈤丁○○與己○○於110年4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丁○○獨 自繼承許程揚之遺產及負擔許程揚之債務。
㈥系爭房屋係由許老枝出資興建,均僅辦理稅籍登記而未辦理 保存登記。
㈦系爭39號房屋自興建後即交與許程揚使用,許程揚死亡後由 丁○○使用迄今;系爭47號房屋及系爭51號房屋2樓自興建後 即交由戊○○使用迄今。
㈧系爭51號房屋1樓本由許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許程揚過 世後,由丁○○與戊○○共同出租與他人至111年7月底,自111 年8月起,改由戊○○單獨出租與他人;系爭57號房屋本由許 程揚、戊○○共同出租他人,許程揚過世後,由丁○○與戊○○共 同出租與他人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7月起,改由戊○○單獨 出租與他人。
㈨許老枝過世後目前尚存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3人先位主張丁○○、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3人先位主張無理由,備位主張分割許老枝之遺產即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許老枝生前與戊○○、許程揚成立系 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於許老枝死亡時,停止條件成就, 契約生效,戊○○、許程揚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因許程揚亦死亡,丁○○與己○○復簽訂上揭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由丁○○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應由戊 ○○及丁○○2人分別共有,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 約存在,則原告3人是否因該死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3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3人先位主張丁○○、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有無理由?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死 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 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3人主張許老枝生前與戊○○、許程揚成立系爭房屋之死因 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3人就該 贈與契約業已因許老枝、戊○○、許程揚意思合致而成立等節 ,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3人固提出證人即兩造之親屬許
清有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為憑,然證人許清有 係證稱:許老枝是我叔公,他搬離雲林後,仍會帶妻子、小 孩回雲林探視親人,也會去找我爺爺,我有遇到好幾次,大 部分是戊○○陪他回去,許程揚也有,但沒有看過他女兒陪他 回雲林,當時我曾聽過許老枝說房子即他的財產只要給3個 兒子,大約是35年以前聽到的,但沒有聽過許老枝談到生活 費的事,後來因為許老枝身體不好就沒再回雲林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4至227頁),依其所述,充其量僅係曾於30多年 前聽聞許老枝表示擬將名下房屋均留給3個兒子,然倘許老 枝生前欲預先安排其過世後由特定子女取得或受贈特定財產 ,本得書立文件、遺囑,以杜爭議,惟其未如此作為,僅於 生活中偶然談及,則其當時究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已決定過世 後要將房屋交與兒子,或僅係與親人閒聊時一時感嘆玩笑之 語,已非明確,且證人許清有所述,與原告3人主張許老枝 因感念戊○○、許程揚於其晚年時之照料及支付醫療費用,方 於生前表明過世後要將系爭房屋贈與戊○○、許程揚,並經渠 2人允諾即意思表示合致等過程,亦不相符,本即難據之即 認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況證人即許老枝之友人黃經於 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則曾證述:我在50、60年就認識許 老枝,60幾年的時候,我就住在許老枝附近的房子,65年時 ,還曾住過許老枝的房子,68年離開高雄,72年回高雄後也 曾住在許老枝的房子,之後買了房子才搬出去,但也是住在 附近,許老枝夫妻都很節省,許老枝賺的錢就夠支付他們夫 妻的生活費,很少用到小孩的錢,我曾聽許老枝提過女兒有 幫忙做生意、兒子不孝順,但沒有聽他提過房子要如何分配 ,許老枝、許楊秋花晚年出入醫院都是辛○○接送,醫療費用 何人負擔我不清楚,許老枝家裡曾請過外籍看護,也是辛○○ 請的,許老枝本來有經營雜貨店,許程揚因工作不順,回家 說要接手雜貨店,因為這樣曾跟許老枝起衝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1至224頁),更與原告3人主張許老枝夫婦晚年日 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均由許程揚及戊○○照顧、負擔等情 不同,由此益見無法率以證人許清有之證述即為對原告3人 有利之認定。
⑶而除證人許清有於另案之證述外,原告3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至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 屋係由戊○○、許程揚(許程揚過世後由丁○○繼承)長期占用 、出租,然其等長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因不一,雖 有可能係許老枝生前明示或默示同意,然此與死因贈與契約 是否存在,仍屬二事,實無法逕以管理使用之情況反推系爭 房屋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則其等基於該贈與契約主張確認
戊○○、丁○○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先位聲明,自無理由。 ⒉許老枝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則 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⑵再者,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⑶被告固主張許老枝過世後,其繼承人7人(包含許禎祥)已向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 各持分7分之1),並經核准自102年5月起變更在案,顯見就 許老枝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並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前鎮分處102年6月4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28806180號函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因許程揚、戊○○及許楊秋花於 102年7月31日異議,納稅義務人又變更回許老枝之全體繼承 人,此有系爭房屋11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前鎮分處113年7月4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38805631號函 所附戊○○等人102年7月31日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7至63頁;本院卷三第401、427頁),則於102年間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前,許老枝之繼承人是否曾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顯非無疑,況許禎祥經本院裁定宣告於 88年7月31日死亡,已如前述,可認其於88年7月31日後係處 於失蹤狀況,由此益見於102年間,許老枝之全體繼承人實 無可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則被告以前揭系爭房屋於102年5 月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為憑,主張許老枝之繼承人已有遺 產分割協議,自難遽採,先予指明。
⑷又兩造目前就許老枝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3人備位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許老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許 老枝之遺產為系爭39號、47號、51號及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考量各該房屋分別於構造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若強 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 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兩造除本案外,尚有另案不當得利 事件審理中,關係不睦,可預期若令原告3人與被告共同使 用系爭房屋必是徒增困擾,甚至衍生其他訴訟事件,又雖己 ○○已將其應繼分讓與丁○○、乙○○及甲○○之應繼分則已讓與庚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物權讓渡協議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兩造於辯論終結前俱未爭 執或表示不同意,可認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戊○○、丁 ○○、庚○○、辛○○分得許老枝之全部遺產應無不當,然系爭39 號房屋面積大於系爭47號、51號及57號房屋甚多,縱將四間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人1間之方式分配與戊○○、丁○○、庚 ○○、辛○○,對於非分得系爭39號房屋者,亦顯然不公,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至採金錢補償之部分,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被告即不同意丁○○、己○○以房屋課稅 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而審酌本案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 場競爭出價下,無法取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 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且拍賣時,兩造仍 得依自身對系爭房屋之利用情形、情感,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兩造日後是否仍擬繼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顯較有彈性,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採 變價分割為妥,復考量兩造就許老枝遺產之應繼分及前揭應 繼分讓與之情形,變價所得價金,由戊○○、丁○○、庚○○、辛 ○○分別按5分之1、5分之1、5分之2、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配,要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許老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暨應繼分讓與之情形等一切情 事,認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戊○○、丁○○、庚○○、 辛○○分別按5分之1、5分之1、5分之2、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要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老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30.4平方公尺)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 2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8平方公尺)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 3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5平方公尺)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 4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5分之1 2 丁○○ 10分之1 3 己○○ 10分之1 4 庚○○ 5分之1 5 辛○○ 5分之1 6 乙○○ 10分之1 7 甲○○ 10分之1
附表三: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系爭3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丁○○、庚○○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2 系爭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戊○○單獨取得 3 系爭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辛○○單獨取得 4 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戊○○單獨取得
附表四:丁○○、己○○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系爭3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丁○○單獨取得 2 系爭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戊○○單獨取得 3 系爭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戊○○、丁○○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4 系爭5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戊○○單獨取得
附表五:丁○○、己○○主張戊○○、丁○○應補償庚○○、許 麗雪、乙○○、甲○○之金額
編號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之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戊○○ 庚○○ 1萬4,710元 丁○○ 1萬4,710元 2 戊○○ 乙○○、甲○○ 1萬4,710元 丁○○ 1萬4,710元 3 戊○○ 辛○○ 1萬4,710元 丁○○ 1萬4,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