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14號
KSDV,113,訴聲,1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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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仲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縉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審海商字第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 止,為相對人墊付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 公司)所有「祥錦發號」、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佑公司)所有「祥百發號」等船舶(上開二船舶下合稱系爭 船舶)所生之船員薪資、保險費、醫療費、資遣費、機票旅 費等費用,共計分別為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墊付新臺幣(下 同)286萬6,593元、359萬6,53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聲 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系爭費用,並請求確 認聲請人於系爭費用範圍內對系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之海事優先權(下稱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在,因確認系爭 海事優先權存否部分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准予就系爭船舶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 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上 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經查:
 ㈠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並請求確認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在,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海商字第5號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 提出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系爭船舶現況照片、船舶國籍證 書、兩造間委託契約、相對人與船員間勞務契約、系爭費用 請款單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關於確認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 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爰依此聲請就系爭船舶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惟查,本案訴訟中系爭海事優先權存否 部分,雖係基於確認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擔保物 權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然聲請人 於該訴訟標的所主張之權利即系爭海事優先權,該權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以公示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就系爭船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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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