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蔡青秀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
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方士維有意收購他人銀行帳戶, 亦知訴外人滕奕翔有意販賣帳戶,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時許 ,陪同滕奕翔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 由訴外人余淑慧當面向滕奕翔收取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 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資料轉交予方士維,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余淑慧於同年6月19日0時許,將 方士維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 將其中3,000元留為己用,其餘部分則交予滕奕翔。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起陸續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 投資有限公司於高雄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轉帳40萬元 、4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李湘梅於永豐銀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日先後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合計47萬1,000元) 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7萬1,000元 ,被告協助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各27 萬1,000元、20萬元,合計47萬1,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證影本為證,並有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查 詢清單、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20頁、第23至31頁 、第35至38頁、第41至4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供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 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 其中各27萬1,000元、20萬元,合計47萬1,000元轉帳至系爭 帳戶,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該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 ,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7萬1,00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