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 告 夏國寶(原名夏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3,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恬妤(原名郭紫琳)自民國108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伊公司,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職員保證書 ,擔任郭恬妤之人事保證人,保證郭恬妤在服務期間如有違 法、失職,虧欠款項及其他一切足使伊公司財務蒙受損失之 情事,願負賠償之全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後郭恬 妤經伊公司派駐至○○世紀大樓(下稱○○大樓)擔任櫃檯秘書 ,負責收取住戶應繳之各款項,於當日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銀行帳戶。詎郭恬妤竟 於000年0月間執行職務不法侵占○○大樓住戶繳交予管委會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9萬496元,伊公司為維護自身商譽 ,先行賠付129萬496元予管委會後,起訴請求郭恬妤如數賠 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郭恬妤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129萬496元,郭恬妤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嗣後伊公司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郭恬妤為強制執行,惟迄今僅受償2萬6,913元,尚有126 萬3,583元未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進人員履歷表、 人事異動通報單、職員保證書、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執行 命令、支票3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及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郭恬妤現除以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供原 告追償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追償,且郭恬妤不曾提供 任何擔保物予原告,復因其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以致原 告無從領取保險理賠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2頁),足認原告已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郭恬妤因侵占 款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9萬496元,扣除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已受償之2萬6,913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6萬3,583 元(0000000-00000=0000000)。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26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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