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9號
KSDV,113,訴,619,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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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惠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 3日具領,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影本在 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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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