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林榮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24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 井貴志,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 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 ,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有明 文。末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遷出國外,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資料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 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5月7日張 貼公告等情。惟原訂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期 日,適逢凱米颱風侵臺,高雄市政府乃宣布該日停止上班上 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公告可稽,原定言詞 辯論期日因上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予以延展至同年8月15日上午9 時26分,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並於113年7月31日張貼公告等 情,有本院網站上開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2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同年8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言 詞辯論期日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發生效 力,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仍未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利息第1、2期為週年利率負2.5%,自第3期 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69%(現為週年利率15.72%)計 付利息,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迄今尚欠436,249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依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就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渣 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 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