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徐珮瑄
訴訟代理人 徐嘉宏
被 告 萬泳宏
陸世和
陳鈺婷
吳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
萬泳宏、陸世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陳鈺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吳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第一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水
」、「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起
、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
「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
(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
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
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同
收取詐得款項,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之意
思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集團
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致電伊佯稱其為
誠品線上客服人員,因公司作業疏失,信用卡多出訂單,會
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嗣由訴外人劉威逸於000年0月間,依被告吳
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分別擔任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收水車手(二線)、車手頭(
三線),提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
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後,旋即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
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
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
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朋分。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59萬9,44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9萬9,444元,並將該
等款項如附表所示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二
第206頁、審訴卷第109至117頁)。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9萬9,444元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
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9萬9,44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9萬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萬泳宏、陸世和自113年1月23日、被告陳鈺婷自同月19日、
被告吳帥明自113年2月2日(見審訴卷第137、139、141、14
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一線)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車手(二線) 車手頭(三線) 113年3月26日晚上11時55分許 9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世和 111年3月26日晚上9時56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2萬元 陳鈺婷 吳帥明 113年3月27日凌晨12時15分許 2萬59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9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2萬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9時53分許 2萬3,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世和 111年3月26日晚上10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5萬元 陳鈺婷 吳帥明 111年3月26日晚上9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9時55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世和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4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2萬5元 陳鈺婷 吳帥明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48分許 2萬8,123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1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2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2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3分許 8,00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世和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2萬5元 陳鈺婷 吳帥明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1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34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35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35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42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泳宏 111年3月26日晚上10時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1萬4,005元 陳鈺婷、吳帥明 吳帥明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分許 6萬3,059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闢新店) 1萬5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0時49分許 3,00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5萬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1分許 3萬7,000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11分許 6萬3,000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37分許 2萬5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泳宏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2萬5元 陳鈺婷、吳帥明 吳帥明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5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6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6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7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8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8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9分許 1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46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46分許 1,00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2時57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泳宏 111年3月27日凌晨1時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2萬5元 陳鈺婷、吳帥明 吳帥明 年3月27日凌晨1時36分許 1萬5,123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5元 111年3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 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