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號
KSDV,113,訴,19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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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王進財
王秋菊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華、王進財、王秋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王進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前地字第0412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辭任董事 長一職,則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推選新任董事長前,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副董事長詹庭禎代理之,本件並經 詹庭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有原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審訴 字卷〉第115 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15、131至135頁),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王淑華、王**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撤銷。被告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前地字第04126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王淑華、王進財、王秋菊(下合稱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9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王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9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 前地字第0412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上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9、24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 請求撤銷同一遺產分割登記之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王淑華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對王淑華取得本院核發之 97年度司執字第120792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催討,王淑華 迄今仍未清償。而王淑華之父即訴外人王重雄於111年6月12 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王淑華並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和王進財、王秋菊均為王重雄之法定繼承人,其 等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王淑華為規避原告追索債 務,竟與王進財、王秋菊於111年9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 王進財取得系爭不動產,王淑華則全然放棄繼承該等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9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渠等行為不啻將王淑華繼承自王重雄之財產權利無償 移轉予王進財,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㈡王進財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
  王重雄夫婦生前均由王進財扶養,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亦由王進財支付。王淑華王秋菊並無扶養父母之行為,故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王進財取得,並無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王進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淑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惟未依約按期繳款 ,經原告長期催收未果,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而王淑華迄 今均未償還原告上開債務。
 ㈡原告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㈢被繼承人王重雄王淑華之父,並於111 年6 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㈣被告均為王重雄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 年6 月12日就王重雄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 年9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載明其等合



意將系爭不動產均由王進財繼承,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以111 年前地字第041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於同年月8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王進財。 ㈤王淑華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為無資力之人。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 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王進財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及第24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 條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提出其自行列印之網路申領系 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之電子謄本(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 ),其上所示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12日,據此堪認原告應係 於該日獲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原告知悉被告所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起至提起本件訴訟起,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查王淑華迄今均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原可繼承王 重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財產上權利,卻與其他繼承人均 同意將繼承取得之該等財產權利全由王進財取得,且未獲得



其他財產上補償,其與王秋菊所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形式上顯係將該等財產無償讓與受益人王進財,而以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之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王淑華 原可依繼承取得之該等遺產獲得清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於11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9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暨請求王進財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然查 :
 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王重雄夫婦生前均有工作,約於6 5歲後,因病僅領取國民年金為生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 28頁),足認王重雄夫婦生前仍有穩定年金收入維持基本經 濟生活,客觀上並無依倚賴王進財提供金錢扶養之需求。且 依據王重雄於103 、104 、105 年收入約為19萬元許、6 萬 元許、18萬元許,有王進財該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禁閱卷第23至34頁 ),各年度收入約略僅可供個人生活支出,被告又未提出王 進財有何其他具體收入,客觀上亦難認王進財多年來均有對 王重雄夫婦為金錢扶養之事實。
 ⒉再者,王淑華自陳其與王進財均和王重雄夫婦同居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以其等均為血親之關 係,衡情其等於同居生活期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互相生活照護 事實。而被告答辯王重雄夫婦均由王進財獨自照護扶養,並 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為真實。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王秋菊有幫忙其母親繳納壽險保險金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可察王秋菊平日對王重雄夫婦亦有生活照護行 為。上開各情均可認被告至少均對王重雄夫婦有金錢或勞力 付出之扶養事實,則被告答辯王淑華王秋菊並無扶養父母 之行為,全由王進財為之,其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無償行為等節,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以王進財於103年間有貸款修繕系爭不動產,並自行 清償該等貸款完畢等情,主張王重雄夫婦均由王進財所扶養 等節。然查,被告提出之日盛銀行台幣綜合存款存摺明細、 貸款文件取回收據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 件收據等件(參見本院訴字卷禁閱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字 卷第89至91頁),僅可證明王進財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 款並清償完畢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貸款目的是為修繕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更何況王進財亦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縱使 王進財確有該貸款修繕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也不能排除王進



財係基於維持自己住居生活目的而為之,此部分事實並不足 以證明王重雄夫婦生前均由王進財獨自扶養之事實,進而認 定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屬無償行為性質,附此 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及請求王進財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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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