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王浩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恩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宜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林虹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明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並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