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43號
KSDV,113,補,94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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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李雅萱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在案。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 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瑞益之繼承人,而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適當金額 補償被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 之家事事件。復查,李瑞益生前最後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 ,有起訴狀所附之李瑞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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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