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蔡言申
被 告 胡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
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及其上同小段50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位處同一社區且
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57,000元,有原告陳報二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2
3.83平方公尺【計算式:89.11+15.37+(4,719.94×41/1000
0)=123.83,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5,880,996元(計算式:123.83㎡×0.3025×157,000元=5,880,
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
80,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新臺幣)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透天厝)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 面積 每坪單價 (元以下四 捨五入) 福德街28號 49年 111年5月30日 10,600,000元 27.47坪 385,876元 福德街9號 49年 111年3月17日 13,600,000元 26.97坪 504,264元 福德街45號 47年 109年10月30日 8,000,000元 27.7坪 288,809元 平均每坪單價 392,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