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63號
KSDV,113,補,86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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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鄭思柔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張博盛
張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而原告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7號強制
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拍定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88,888元,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8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600000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8/0000000000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9樓之4,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及其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0) 1/1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及其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2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5/10000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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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