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吳星儀
被 告 劉家豪
鄭美花
劉嘉雯(更名為劉姵宜)
劉瀞茹(更名為劉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懷仁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爰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 丙類家事事件;又劉懷仁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