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陳珠李
蔡陳嬋
被 告 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3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告
未經其等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
至本件起訴時止共21個月之不當得利予原告2人各新臺幣(
下同)2,242,00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84,004元(計算
式:2,242,002元×2=4,484,004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
使用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2人各106,762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
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上開房屋,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
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
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
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
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
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73,728元(計
算式:106,762元×2×72月=15,373,728元)。
㈢前揭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
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19,857,732元(計算式:4,484,004元+15,373,728元
=19,857,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76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