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22號
KSDV,113,補,722,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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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蔡綉琴
被 告 李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 定登記抵押權,以擔保其子對被告之借款,惟該借款業經清 償完畢而不存在,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上開 不動產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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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