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張朝煜
被 告 葉心怡
葉香婷
張瑞珊
陳清菊
張陳春金
王靖淑
王愛貴
王泰元
王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39㎡,下稱系爭土地),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4/20計算。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
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
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
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4,038元
(計算式:54,928元/㎡×1,039㎡×4/20=11,414,0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