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71號
KSDV,113,補,67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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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六甲帝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員希等間請求返還停車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 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經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通知補正未果,致本案請求審判之 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列明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各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特定請求各被告返還所占用停車格所指為何,包含該停車格坐落位置、編號、為機車停車格或汽車停車格等節)。 理由: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員希、賴蔡美惠、黃玉媛何家成、蘇王孟勲、蘇忠鉦陳妤榛謝發裕鍾美珠陳素真邱怡菁等應將渠等所占用之停車格返還予全體住戶。該聲明之記載,非屬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且起訴狀附表內容僅列載各被告係占用1格或占用2格,就各被告所占用停車格之坐落位置、編號、為機車停車格或汽車停車格等節均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3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主張各被告返還聲明所載停車格予全體住戶之法律上理由等)。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查報上開停車格坐落之土地地號,及起訴時交易價額各約為若干元?並列明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近1年買賣契約、類似條件之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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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