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葉建余
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可資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4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兩造及訴外人葉文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提出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參考資料,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為3,500,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其交易日期為110年5月16日、108年4月29日,距本案起訴日時隔約3年至5年,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6年之公寓,其同棟公寓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98,5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82.58㎡(計算式:74.06㎡+8.52㎡=82.58㎡),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959,993元(計算式:82.58㎡×0.3025×198,555元=4,959,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9,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應追加公同共有債權人葉文益為原告,或補正葉文益已同意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葉文益追加為原告: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葉李惠英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葉李惠英109年2月19日死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葉文益,因葉李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葉李惠英死亡時即消滅,被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葉李惠英之全體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須得葉文益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若葉文益拒絕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葉文益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名義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葉建余 5/10000 5/10000 6/10 2 葉怡廷 995/10000 995/10000 4/10